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612號
CLEV,103,壢簡,612,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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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楊陳茶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馮新發
訴訟代理人 馮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中字第036466號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78年11月3 日提供名下所 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重劃前為草漯365-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馮新發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4125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訴外人楊 肇瑤,存續期間:自78年4 月1 日至79年3 月31日,約定清 償日期:79年3 月31日。又楊肇瑤應無積欠被告債務,若有 ,楊肇瑤對被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9年3 月31日,亦於94年 4 月1 日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即99年 4 月1 日止)均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是借給楊肇瑤的父親(即楊陳茶的配偶),所 以才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是存在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78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 續期間自78年4 月1 日起至79年3 月31日,清償日期為79年 3 月31日等情,有觀音鄉草富段0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然有債 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 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 )若存在,何時為時效完成時點?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存在者,就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若已證明債權存在, 然他方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應由他方 就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 號判例意旨)。若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 ,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 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 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 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 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 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基此,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對其此項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有據。
(二)何時為系爭抵押權時效完成時點?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 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 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 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至79年3 月31日,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 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94年4 月1 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且被告亦自陳:有發存證信函給楊陳茶,但是沒有起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雖足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 為已對債務人即原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然被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是上開中斷時效效力即 應視為不中斷。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 79年3 月31日起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94年4 月1 日已罹於時效。又被 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 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 消滅。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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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