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文
訴訟代理人 童偉華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至101 年8 月31日受 僱於原告,其職為向客戶收取廢水處理費,被告應收取之費 用為:一心屠宰場新台幣(下同)157,500 元、德賢屠宰場 157,500 元及聖隆屠宰場168,000 元,共計483,000 元(計 算式:157,500 元﹢157,500 元﹢168,000 元=483,000 元 ),扣除被告之薪資258,00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25,000 元(計算式:483,000 元-258,000 元=225,000 元),爰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之員工,僅係向原告借用發票即借 用原告「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外從事廢水處 理,兩造間係有借牌關係存在,被告於原告公司投保勞、健 保兩個月係為辦理原公司之留職停薪,勞健保費用均被告支 付,且被告若係原告之員工,何須簽定一切賠償法律責任自 負之切結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一心屠宰場、德賢屠宰場及聖隆屠宰場各收 取157,500 元、157,500 元、168,000 元,共計483,000 元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扣除薪資258,000 元之餘款應返還 原告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員工,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 工保險局函、薪資簽收表及切結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間係有借牌關係存在,被告於原告公司投保勞 、健保兩個月係為辦理原公司之留職停薪,勞健保費用均 被告支付,且被告若係原告之員工,何須簽定一切賠償法 律責任自負之切結書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 其員工,被告之薪資通常亦應每月給足,然從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之款項,竟係請求先扣除應給付被告薪資258,000 元之餘額,可見原告並未每月給付被告薪資,而原告又提 出被告領取並簽收之薪資表(參本院卷第108 頁),其前 後顯相互矛盾;又原告提出切結書(參本院卷第25頁), 主張被告簽切結書後始取得原告信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 頁),惟污水處理可能產生之民刑事及行政罰等責任,若 被告果真係原告之員工,實難想像被告竟會簽立上開切結 書,將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盡歸於已。另就被告如何離職 的乙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該是101 年6 月29日聲請育嬰 津貼就離職了。但並未給付資遣費,因被告還是要回來繼 續做等情。(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員工既已離職,勞資間應有相關給付、協商資遣費或 離職相關證明,原告均未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查 ,證人一心屠宰場負責人劉金榮結證稱:被告承包一心屠 宰場工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其接洽,原告公司並未派 人跟其接洽,其都不認識原告公司其他員工。被告好像是 和原告借牌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揆諸上述, 若原告主張被告的職務僅係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收取費用等 情為真,客戶竟不認識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亦有違常情 ;另證人原告前員工林昀誼結證稱:任職原告期間為101 年1 月到102 年12月31日。100 年10月被告跟伊說被告有 向原告公司借牌,承包到中科院的勞務外包工作,被告問 伊要不要做污水工程,伊就答應被告,伊的勞健保是掛在 原告公司,但伊薪水都是被告匯給伊的,伊的勞健保中雇 主應負擔部分是由被告付的,因伊有看到胡玉文拿伊的勞 健保、勞退提撥的繳費單給被告去繳等語(參本院卷第 100 頁)。由此可見,證人林昀誼之勞健保雖掛於原告名 下,形式上為原告之員工,其實際之雇主為被告,被告亦 告知其與原告間之借牌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兩造係借牌關 係,被告雖勞健保掛於原告公司名下,被告並非原告之員 工,尚屬有據。揆諸上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原告之員 工,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告有受僱於原告去收取客戶應收 帳款之情事,是原告人主張被告應返還所收款項之部分,
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而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確有受僱於原 告而收取客戶帳款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洵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代原告為向客戶收取廢 水處理費之情事,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