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98號
CLEV,103,壢簡,19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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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福財
被   告 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康艷霜交付原告,用以 支付其向原告周轉之價金,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康艷霜於3 、4 年前開始會向我借支票, 起初金額由被告填寫,嗣後皆由康艷霜填寫,被告蓋印章, 而支票金額皆由康艷霜自行存入銀行,然因康艷霜於101 年 11月借票頻繁,且有人請被告注意支票正在被別人使用有危 險,是於同年12月將借予康艷霜之支票本(下稱系爭票據) 取回,嗣後系爭票據係遭康艷霜所竊取,其上之印章雖屬被 告所有,惟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亦曾至桃園縣平鎮分局建 安派出所報案,現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康艷霜 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其向原告周轉之價金,惟原告將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司促字 第1809號卷第4 、5 頁),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印文形式上真 正並不爭執。至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康 艷霜所盜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詳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 ,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康艷霜竊取 盜開云云,惟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 爭支票係因被告於付款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印鑑不符」文字,且 被告並未否認印章為真正,僅抗辯遭康艷霜所竊並盜用,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康艷霜竊取系爭支 票及印章並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為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空白支票或存摺與印鑑均屬個人 信用貴重用品,必交給高度信任之人使有,而將上開貴重物 品交由他人使有,衡情已難認無授權使用之情形,且系爭支 票倘於102 年1 月間為康艷霜所盜,衡諸常理康艷霜應不至 繼續兌現系爭票據,惟系爭票據直至102 年3 月15日、25日 亦分別由康艷霜、訴外人林麗美匯入花旗銀行戴春蘭小姐帳 戶以供系爭票據兌現,有花旗(台灣)銀行戴春蘭小姐支票 帳戶存提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仍有 繼續授權康艷霜使用之情形。然縱認系爭支票為康艷霜所盜 蓋,惟被告長期借予康艷霜系爭票據使用,且康艷霜於100 年起均以系爭票據向原告周轉現金,嗣後亦如期兌現系爭票 據,是被告縱對康艷霜取回系爭票據即代理權之撤回,揆諸 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亦應負發票人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曾把支票與印章拿給康艷霜,讓康艷霜去借錢 ,但後來有把支票拿回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等語,然 已蓋章之空白支票遺失或遭竊時應先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手續,以免損失擴大,而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為存款不足 ,已如前述,被告知悉系爭票據遭竊後始終未向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陳稱: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8 時許,被告將系爭票據 放在我的背包內去龍潭804 醫院及龍潭市場買東西,接著我 回家後背包就放在家中。嗣後於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改稱:101 年11或12月被康艷霜從我家偷走等語,審酌被 告就康艷霜竊取系爭票據時間,前後陳述相距甚遠,是被告



所稱系爭票據被盜,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已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康艷霜提出竊盜告訴,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對康艷霜提起公訴,法 院亦未就盜用系爭支票而宣告罪刑,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確 係康艷霜所盜開,自難認被告就康艷霜盜開系爭支票一節,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所為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之抗辯,僅依 其所提出之事證,尚難採信為真實。
㈣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且其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自可依法主張其票據上權利,而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依法應負發票人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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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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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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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3 月30日│ 250,000 元 │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3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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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6 月10日│ 250,000元 │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3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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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