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被 告 李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惟查:被告已於起訴 前即民國101 年3 月5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死 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 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