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027號
CLEV,103,壢簡,102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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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劉惠佳
訴訟代理人 施志和
被   告 施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壢簡附
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堂 兄施志和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 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居所利用 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綽號「青菜 」之名,張貼「臉書上有發言的權力吧~婊子的朋友"Q "破 麻這麼愛爬文就不要在那裡對號入座~你家的婊子先欺騙在 先,然後在來挑撥離間還有早跟人搞在一起還死不承認~你 他媽愛搞亂倫是你家的事情~不要哪我媽來當你的棋子還說 了一大堆的謊言,這些全是事實不可否認!這麼愛演戲不會 去當演員嗎?" 假掰" 最會,不要臉到極點誰的老媽還真會 教~教出這種這麼厲害的女兒」等語,並於臉書下方留言板 張貼「不誇張,這是她的專長!目前還在內壢國中當教職人 員勒!」(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藉此特定其所誹謗之對象係 原告,影射原告為不貞之女子,具體指摘原告為亂倫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居所見聞上 開內容而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我也願意賠償 原告,但因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負擔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自臉書上列印之系爭言論資料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因系爭言論,經本院



103 年度壢簡字第874 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言論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 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復查,原告為中 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畢業,現於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 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3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水21,000元,其 母親係癌末病人,每月尚需負擔母親之醫藥費,且其名下並 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及所造成之結果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 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 1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見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 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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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