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857號
CLEV,103,壢小,857,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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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胡毓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5 月8 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85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8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 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 元+登報費150 元=1,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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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