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0年度,113號
TPSM,90,台非,113,200104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祇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有其適用。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廖春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司本身不能經營貸款業務,因用買賣方式達到放款給客戶之目的,本件即係被告將系爭車輛先過戶案外人吳宗益吳宗益登記給該公司,該公司再將車輛過戶登記給被告,因而該公司才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來達到放款給被告之目的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足見被告與該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雖有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有就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交易之法律行為,仍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所採(指)之動產擔保交易,被告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擅將系爭車輛質押於當舖,其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洵堪認定。原審不察,撤銷論處罪刑之簡易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祇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債務未清償前,有法定之違法事由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即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債權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LK-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總價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並完成動產擔保登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汽車質押於不詳之當舖,餘款亦拒不繳交,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情。經審理結果,認債權人因不能經營貸款業務,乃由被告將上開汽車過戶與案外人吳宗益吳宗益過戶與債權人,再由債權人過戶與被告,是該分期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乃撤銷論處被告罪刑之簡易判決,而為改判被告無罪。第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動產抵押之法律行為,應適用該隱藏之



法律行為,被告以分期付款之形式,隱藏動產擔保交易,自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既於債務未清償前,自質押汽車,且拒不清償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已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犯罪。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