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476號
CLEV,103,壢小,476,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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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謝梓彥
被   告 黃懷榕  原住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 給付4,106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18時許,原告將訴外人曾 雅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 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明德路與中新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02 29-VD 號自小客車因其倒車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曾雅芬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 4,106元(包括零件費用3,250 元折舊後325 元及工資3,781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 讓與證明書、修護估價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時竟不慎碰撞於上開時 地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7,031 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3,250 元、 及工資3,78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7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250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3 年2 月25日止,折舊時間逾15年,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25 元,加計工資3,781 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4,106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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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