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273號
CLEV,103,壢小,273,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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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曾婉儀(原名曾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嘉烜
被   告 劉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
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國10 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SK 9-91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永美 路南下往楊梅交流道行駛,行經永美路、四維路之三岔路口 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 燈通過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騎乘FJ2-115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永美路欲左轉往四維路方 向行駛,於永美路與四維路口之待轉區內等待號誌轉換為綠 燈後直行往四維路方向直行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倒地並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背挫傷、踝挫 傷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字



第102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 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5,2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4,800元,合計共8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 度壢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8 、45至4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且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直行,致撞擊因號誌為 綠燈而自機車待轉區起步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此 有證人王興湧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10 2 年度偵字第9272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200元 ,並提出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而受有 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前該傷害致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衡情 應可認定。又原告為63年生,101 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約為 65萬元;被告為58年生,於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至34頁)。爰審酌侵權行為發生經過、經濟狀況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8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擴張起訴聲明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擴張起訴聲明係於103 年 7 月17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辦公文查報單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 係於同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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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