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林文堯
被 告 莊易璇(原名莊蕙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嬿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0 年 11月6 日18時50分許,陳嬿宇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龍岡地下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陳嬿宇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9,24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給付予陳嬿宇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發票、修車報價 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 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 相關之調查卷證核閱(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共支出49,241元,其中10,943元為烤漆之 費用,2,800 元為工資,餘35,498元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烤漆部分 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又系爭汽 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汽車係91年4 月出廠,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11月6 日,已使用9 年7 月,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550 元( 計算式:折舊值:35,4989/10=31,948,小數點以下第二 位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35,498-31,948=3,550 ),加計 工資2,800 元、烤漆10,943元,共計17,293 元(計算式: 3,550+2,800+10,943=17,293)。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 9 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 ,係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9月2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293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之金額為17,293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5(計算式 :17,29349,241=0.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50 元(計算式:1,000 0.35=35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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