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蔡以灴
複代理人 賴聖賢
被 告 黃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365 元,其他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妙瑜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 年 1 月5 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號 前,被告駕駛ABQ-3161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 前方不慎撞擊訴外人蘇明忠所駕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8,365 元( 包括零件費用12,080元折舊後4,365 元及工資費用4,0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 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 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16,08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4,000 元及折舊前 零件費用12,0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0 年11月出廠,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080元,其出廠日1 00年11月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 月5 日止,折舊時間為2 年 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65 元 ,加工資4,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365 元 (計算式:4,365 元﹢4,000 元=8,365 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3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參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