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100號
CLEV,103,壢保險小,10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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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黃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堂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 7 月26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桃園縣楊梅市瑞溪路1 段往2 段方向行駛,行經瑞溪路1 段259 號前欲左轉時,適逢對向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瑞溪路1 段往三 民路方向直行,林錦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46元(其中工資部分為6,083 元、塗裝部分為3,229 元 、零件部分為15,7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 數給付林錦堂,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三成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7,514 元(25,046元×30%= 7,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修繕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肇責調查報告、理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5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示,其修繕費用為25,046元( 工資部分6,083 元、塗裝部分3,229 元、零件部分15,734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 月間,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1 年7 月間,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系 爭車輛工資部分費用6,083 元及塗裝部分費用3,229 元,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019元(計算式:8,707元+6, 083 元+3,229 元=18,019元)。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審酌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衡 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1/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9/10之過失責任, 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 減輕其賠償責任9/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802 元(計算式:18,019元×1/10=1,80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6 月5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6 月5 日起,經10日即103 年6 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02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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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34×0.369=5,8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34-5,806=9,928第2年折舊值 9,928×0.369×(4/12)=1,2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8-1,221=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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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