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960號
SJEV,103,重簡,960,20141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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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莊永茂
被   告 呂崇誼
被   告 張振揚
兼法定代理人張錫勳
      陳紅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增列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崇誼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張振揚張錫勳陳紅棗連帶負擔。」,丙、得心證理由欄應刪去「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及增列「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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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