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92號
SJEV,103,重簡,692,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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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涂傳旺
被   告 劉嘉麟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複 代理人 林琮堯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 月10日具 狀追加被告陳建宏,復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78元,及自103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陳建宏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建宏及被告劉嘉麟分別於102 年12 月17日下午6時4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8636-HE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高架30.4公里處時,被告劉嘉麟 駕駛之8636-HE 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變換至輔助車道之際, 未注意其後方車輛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剛進輔助車道行 駛時,見被告陳建宏駕駛5F-6045 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



其後方車輛即被告劉嘉麟駕駛之8636-HE 號自用小客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由外側變換至輔助車道時,見後方被告劉嘉 麟駕駛之8636-HE 號自用小客車逼近,駛進輔助車道後隨即 煞停,而被告劉嘉麟因見被告陳建宏5F-6045 號自用小客車 停止後,亦緊急煞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被告劉嘉麟8636 -HE 號自用小客車煞停後,猝不及防,與被告劉嘉麟8636-H E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101,178 元(其中零件費用62,244元、工資 38,934元)、拖車費用15,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 營業,維修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共8 天,每日收入6,000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48,000元。合計原 告受有164,178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萬星汽車修理廠估價單2份 、聲明書影本1份、車輛進出廠維修證明單1份、交通車費用 調整比較明細表影本、交通車運送合約、行車執照、金順烽 實業有限公司拖救起重工程簽認單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178 元,及自 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劉嘉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當時原告駕駛之遊覽 大客車距離有2 百公尺以上,被告劉嘉麟從外側車道變換至 輔助車道,見前面被告陳建宏駕駛5F-6045 號自用小客車, 也要變換車道,後來又停住,被告劉嘉麟緊急煞停,原告駕 駛之遊覽大客車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告劉嘉麟自小客車的後 車尾等語置辯。
五、被告陳建宏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1份、萬星汽車修理廠估價單2份、聲明書影本1 份、車輛進 出廠維修證明單1 份、交通車費用調整比較明細表影本、交 通車運送合約、行車執照、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拖救起重工 程簽認單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 月 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局10



3年4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 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彩色影本24張為證。又被告陳建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劉嘉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 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嘉麟於警詢時陳稱 :「(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我由環河北路交流上高架高速公路,要返 回家中,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先行駛在外側車道,緩慢行駛 後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接五楊高架,我有看右後視鏡及 打方向燈,當時右後方發現有遊覽車離我很遠的距離,覺得 至少300 公尺以上,所以我就變換車道,在輔助車道行駛一 段距離後,忽然間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5F-3045) 由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到我前方,所以我就煞車,但後方遊覽車(128-G G)就撞到我的後車尾了,沒有人員受傷。」、「(問: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約20-30公里/小時。我覺得變換車道完成後大約 離該遊覽車約200公尺以上,發現前車我減速時大約4秒就遭 撞擊了。」等語,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 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從新台五交流道上國三道欲下新竹交流道,行經肇事地 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欲變換至輔助車道 往五楊高架,才剛打方向燈,右前輪壓在車線上時,後方之 自小客車(8636-HE) 就從我右側車道想要超過我的車,當時 害怕和對方相撞就立刻停車,對方也停在我旁邊,約3 秒左 右,輔助車道之營大客車(128-GG)就撞上該自小客(8636-HE ) 。我當有下車查看,我有急事留下聯終方式就離開了。當 時車是我開的,沒有和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問:自 小客車(8636-HE) 駕駛認為伙阻擋他的行進讓他停在車道上 ,才會發生這起事故,請問你有何要說明的?)我車右前輪 才剛壓到車道線,他就已經開到我旁邊了,根本不可能阻擋 他的行進。」等語,復參劉嘉麟8636-HE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影像紀錄器畫面:①畫面時間2011/07/11/05:20:02 畫面顯 示:陳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



道;②畫面時間2011/07/11/05:20:00-04畫面顯示:劉嘉麟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後停止; ③畫面時間20 11/07/11/05:20:04-05 畫面顯示:劉嘉麟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肇地在停等1 秒鐘後遭後方涂傳旺駕駛的遊 覽車撞擊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15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 頁佐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 宏駕駛5F-6045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 ,並保持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始發現被告劉嘉麟 8636-HE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煞停,被告劉嘉麟駕駛8636-H E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同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 全距離,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被告陳建宏駕駛5F-6045 號 自用小客車煞停而隨之煞停,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生本件 交通事故,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一、陳建宏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與劉嘉麟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 道時,未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二 、涂傳旺駕駛遊覽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交裁處103年9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陳建宏及被告劉嘉麟就 本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責任,應同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被告劉嘉麟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8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1,178 元(零件62,244元、工資38



,934元),亦有萬星汽車修理廠估價單2 份在卷足憑。惟其 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是以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62,244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6,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38,934元, 無折舊之問題,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6,224 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8,934元,合計共 45,158元(計算式:6,224 元+38,934元=45,158元)。原 告請求給付修理費45,158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計支出拖車費用15,0 00元,業據其提出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 認單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給付拖車 費用15,000元,亦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維修期間 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共8 天,每日收入6, 000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48,000元,業據其提出萬星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2 份、車輛進出場維修證明單、交通車運送合約 各1 份為證,惟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租予加貝通運有限公司 營業,運送瑋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瑋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有交通車委外承租合約書、交通車運 送合約實際營運者為加貝通運有限公司加貝通運有限公司 始有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無營業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給 付營業損失4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應准許。(四)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60,158元(計算 式:維修費用45,158元+拖車費用15,000元=60,158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0,158元,及自10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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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