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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664號
SJEV,103,重簡,664,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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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正國 住桃園市○○路○段000○0號二樓
      江貴翔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六樓
      黃貞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9月9日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金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廖大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 定。申言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最後 言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8月18日變更為「廖大慶」,此有 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聲請命廖大慶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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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