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575號
SJEV,103,重簡,575,201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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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劉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瑋鈞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 同)102年10月12日15時10分許,訴外人許瑋鈞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91,573元(鈑金37,573元,烤漆77,616元,零 件176,3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許瑋鈞)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 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1,5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有七成過失,請求 送鑑定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4月21日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三重 方向行駛,於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右轉三信路後將車子慢慢 往內車道切進去時,突然有一輛車(即系爭車輛)從環河北 路左轉三信路,從被告駕駛車輛後方開過來與被告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察製作筆錄時自承 在卷,訴外人許瑋鈞亦自承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從環河北 路往蘆洲方向左轉三信路,轉到集賢路110號(三信路上) 前突然有一輛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從環河北路右轉三信路 撞上系爭車輛等語,再參以系爭車輛撞擊點分為右前門鈑金 沿至右後保險桿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保險桿、 左前大燈、左葉子板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 件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車損照片可佐,則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後由外側車道連 續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來車先行所致堪以認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 車,右轉彎後由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 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許瑋鈞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一節,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被告抗辯:伊僅有七成過失云云,並無 可採。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許瑋鈞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 害行為與訴外人許瑋鈞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自應賠償訴外人許瑋鈞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實際 使用3年4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年5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91,573元(鈑金37,573元,烤漆77,616元,零件176,384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及烤漆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99,997元〔計算式 :第一年:254,000×0.369=93,726;第二年:(254,000- 93,726)×0.369=59,141元;第三年:(254,000-93,726- 59,141 )×0.369=37,318元;第三年:(254,000-93,726 -59,141-37,318 )×0.369×5/12=9,812元,合計 199,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及烤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54,003元,至於鈑金費用 37,573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合計91,576元(計算式:54,003+37,573=91,576)。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許瑋鈞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91,57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滿 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許瑋鈞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許瑋鈞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 件訴外人許瑋鈞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1,576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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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