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267號
SJEV,103,重簡,1267,2014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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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吳宣樺
被   告 黃友龍
      黃友鵬
      黃友麟
      黃友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  住同上
      黃娟娟  住同上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王郭溫華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住同上
被   告 黃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許庭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友鵬、被告黃友龍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友恭、被告黃友麟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王郭溫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淑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3─E2─E1─E點之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與被告黃淑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暨與被告許庭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D1─D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原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以下簡 稱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0年4月4日及 6月20日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自原本之0.0083公頃短少為 0.00677公頃,經原告向地籍重測機關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 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陳請後,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明,惟原告 仍對土地經界存有疑義,又原告於90年間,經當時之台北縣 政府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年4月4日及90年6月20日至74 地號土地會同指界,就74地號土地北、東、南側界線進行指 界並設置界標,惟原告於前開期日到場時,重測機關人員僅 核對原告身份證後,即要求原告於重測圖上蓋章後隨即請回 ,並未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認74地號土地即逕自設立界 標,是相關鑑界程序實有疏漏且重測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竟 短少0.00153公頃,另74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包含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右側巷道即系爭土地東側為是,其寬為 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然經重測後,界點設置位置與 系爭房屋牆垣之距離,寬竟只剩0.22公尺,長竟只有18.52 公尺,據此,前揭重測結果顯有嚴重違誤,而前述重測結果 竟使原屬原告所有之右側巷道分別劃分至鄰地即同區段70號 被告黃友鵬黃友龍所共有之土地;71號被告黃友恭、黃友 麟所共有之土地;72號被告王郭溫華所有之土地、73號、 185號被告黃淑惠所有之土地、184號被告許庭瑞所有之土地 ,則原告請求確認74地號土地東側之界址應以系爭房屋牆垣 外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處為界,爰依法請求確認 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 附件鑑定圖所示I─J─K─L─M─N─O─P之連線。二、被告黃友龍黃友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本件之界址應以目前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即鑑定 圖所示之F─E3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則以:本件之界址應以目前 地籍圖界址即鑑定圖所示之E2─E1─E─D1─D之連線 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黃友麟及被告黃友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若未相鄰,且涉所有權存在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即非單純之確認經界之訴,所有權關係之存否



即未明確,依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無從逕由法院為其確認土地界址之 所在位置,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二)又74地號土地於90年4月4日辦理地籍圖調查時,依據74地號 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是日即90年4月4日原告到 場會同辦理,除74地號土地間經界為區界線為界,西側經界 線與毗鄰建物以牆壁中心為界外,其餘北側、東側及南側經 界,原告同意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嗣經通知於90年6月20日辦理協助指界,是日即90年6月20 日原告亦到場會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原告並於地籍調查 表上蓋章確認,74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並自90年9月28日起至 90年10月29日依法公告一個月,期滿無異議,而於90年10月 31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結果確認無疑,足見74地 號土地之地籍重測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疏漏之處。(三)另原告主張74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含所有74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右側巷道即系爭土地東側為是,其寬為0.54公尺、長 為18.85公尺,然經重測後,界點設置位置與系爭房屋牆垣 之距離,寬竟只剩0.22公尺,長竟只有18.52公尺,據此, 前揭重測結果顯有嚴重違誤,但牆壁所有權人歸何人所有, 與其經界線之位置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徒以為房屋牆垣之所 有權,據以認定基地經界線之位置。縱認上開房屋為原告所 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相鄰之被告土地,彼此土地界址係 原告上開牆垣外,原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處,始 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線,遽謂地政機關重測結果,顯有違誤 。故應以鑑定圖所示之E3─E2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 辯。
乙、程序方面: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 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 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 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 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界 址因原告於90年間經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地籍重測機關通知, 於90年4月4日及90年6月20日至系爭土地會同指界,就74地 號土地北、東、南側界線進行指界並設置界標,惟原告主張 :於前開期日到場時,重測機關人員僅核對原告身份證後, 即要求原告於重測圖上蓋章後隨即請回,並未請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指認系爭土地即逕自設立界標,是相關鑑界程序實 有疏漏且重測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 致兩造間就相毗鄰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尚有爭議,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185及184地 號土地相鄰,經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年4月4 日及90年6月20日至74地號土地會同指界,劃設74地號土地 北、東、南側界線指界後,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 故兩造對界址仍有意見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 謄本、地籍圖變更表、台北市○○街○○○000號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59年2月26日( 59)字第152號使用執照圖說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汙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及原本可佐,復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74地號土地與70、71、72、 73、185及1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I─J─
K─L─M─N─O─P之連線一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 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 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三、經查:就現況而言,兩造所有之土地上各自有建物,原告、 被告黃友麟黃友恭共有、被告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 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於50年、58年、59年、50年、51年 興建完成,而被告黃友麟黃友恭王郭溫華黃淑惠、許 庭瑞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並未再進行擴建或二 次施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103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 ,而兩造土地間有一巷道,有本院於103年7月17日於現場拍 攝之照片可參,而9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74、185及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行指界,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 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於90年6月20日時74、185及18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雙方同意以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8地號地籍調 查表界址點符號B鋼釘(該鋼釘實地已不存在)連接74地號 土地E點鋼釘為界,至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 地之界址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自行指界,要求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於90年6月20日時雙方 同意以74地號土地E點鋼釘連接本地號F點鋼釘為界,E、 F點鑑測結果,與地籍圖位置相符一節,有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可佐【參見鑑定書第2頁三、(三)】 ,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 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 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原告房屋 牆壁向右側巷道平移0.54公尺處,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I─
J─K─L─M─N─O─P之連接線,位在重測後被告等 人所有之土地上,依此連接線計算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10.491平方公尺,而70、71、72、73、185及184地號土地 之面積分別減少1.81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1.16平方公 尺、1.02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而被告 等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3─E2─E1─
E─D─D1之連接線,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與原告在 74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垂直距離為0.222公尺,依此連接線 計算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無增、減,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



結果,並衡諸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不致使被告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及社 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 附件鑑定圖所示之F─E3─E2─E1─E之連接線為74地 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 示之E─D─D1點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185、184地號 土地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 ,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被 告等人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 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F─E3─E2─E1─E之連接線為 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之E─D─D1點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185、184 地號土地之界址,始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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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