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196號
SJEV,103,重簡,119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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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王錦松
被   告 王秀朗
      王文男
      王勇傑
被   告 王秀英
      王秋平
      王永傑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王秋平

被   告 李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二所載,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所 得建物面積過少,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室內衛浴設 備可能只有一套或兩套,面積亦僅有71平方公尺,使用面 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之,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王秀朗、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秀英、王秋 平、被告王永傑、被告李育欣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以:請求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四、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 自該1樓出入口進出,面積亦僅有71平方公尺,分割後使用



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 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均為兩造,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兩造復經本院調解未果,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依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自 該1樓出入口進出,面積亦僅有71平方公尺,分割後使用面 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1樓並無獨立對外通道可供通行, 若將系爭建物面積分割,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 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 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 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一:
1.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 │縣 市│鄉 市 鎮│ 段 │ 地號 │目│ │ │
│ │ │ │ │ │ │ │ │
├─┼───┼────┼───┼───┼─┼─────┼───┤
│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安段│ 348 │建│ 89.36 │ 1/4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8400;被告王錦松權利範圍為1/6 │ │
│註│被告王秀朗、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秀英、被告王秋│
│ │平、被告王永傑等權利範圍均為1/84 │
│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8400 │
└─┴────────────────────────────┘
2.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 積(㎡) │權利│
│號│ │ │ │ ├─────┬───┤範圍│
│ │ │ │ │ │面 積 │主要用│ │
│ │ │ │ │ │ │途 │ │
├─┼───┼────┼────┼──┼─────┼───┼──┤
│1 │00360-│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鋼筋│總面積: │ │ │




│ │000 │重區大安│重區大同│混擬│71平方 │住家用│ 全 │
│ │ │段348地 │南路139 │土造│公尺 │ │ │
│ │ │號 │巷11號 │ │層次面積:│ │ 部 │
│ │ │ │ │ │61平方 │ │ │
│ │ │ │ │ │公尺 │ │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2100;被告王錦松權利範圍為2/3 │
│ │被告王秀朗、被告王文男、被告王勇傑、被告王秀英、被告王秋平
│註│被告王永傑等權利範圍均為1/21 │
│ │被告李育欣之權利範圍為99/2100 │
│ │ │
└─┴─────────────────────────────┘
附表二:
1.系爭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 原告 │ 1/8400 │
├───────┼────────────┤
│被告王錦松 │ 1/6 │
├───────┼────────────┤
│被告王秀朗 │ 1/84 │
├───────┼────────────┤
│被告王文男 │ 1/84 │
├───────┼────────────┤
│被告王勇傑 │ 1/84 │
├───────┼────────────┤
│被告王秀英 │ 1/84 │
├───────┼────────────┤
│被告王秋平 │ 1/84 │
├───────┼────────────┤
│被告王永傑 │ 1/84 │
├───────┼────────────┤
│被告李育欣 │ 99/8400 │
└───────┴────────────┘
2.系爭建物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原告 │ 1/2100 │




├───────┼───────────┤
│ 被告王錦松 │ 2/3 │
├───────┼───────────┤
│ 被告王秀朗 │ 1/21 │
├───────┼───────────┤
│ 被告王文男 │ 1/21 │
├───────┼───────────┤
│ 被告王勇傑 │ 1/21 │
├───────┼───────────┤
│ 被告王秀英 │ 1/21 │
├───────┼───────────┤
│ 被告王秋平 │ 1/21 │
├───────┼───────────┤
│ 被告王永傑 │ 1/21 │
├───────┼───────────┤
│ 被告李育欣 │ 99/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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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