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172號
SJEV,103,重簡,1172,2014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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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伊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迅公司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433,211元及其利息未獲清 償,然騏迅公司提供由被告簽發、面額、付款人及票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用以償還每月 應繳付之利息,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 示結果,分因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原告曾寄發催告函請騏迅公司處理系爭支票債務, 騏迅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未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追索票款,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二)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騏迅公司陸續向其借款高達2000餘 萬元,且已對騏迅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有 關借款及告訴之證明文件,且若訴外人騏迅公司積欠被告 高達2000餘萬元為真正,騏迅公司何故僅開立600萬元之 支票以示借款且未直接記名予被告?且若被告所稱訴外人 騏迅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全智」以相同手法要求其開具支 票予騏迅公司以利向其友人票貼借款,被告是否『明知』 、『故意配合』簽發票據行為?且被告明知其簽發交付騏 迅公司之票據係向第三人票貼借款,何以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後豈有第三人願意票貼借款,足見所言不實。且系爭支 票之抬頭人(受款人)為騏迅公司,被告主張對鄭全智有債 權,應與本案無關,如與受款人騏迅公司存債權債務關係 ,而得主張抵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因系爭支票上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騏迅公司外,其 餘他人均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票據及民法代位之規定,代位騏迅公司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本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原告並非受款 人,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騏迅公司,支票正面發票人簽 章處旁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支票影本可稽,系 爭支票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至為明確,依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即不得再依票 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 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以,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 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 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法理事理至明。
(二)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第三人騏迅公司,騏迅公司已喪 失系爭支票之占有,騏迅公司尚無法行使支票權利,原告 自無代位權可言:
1、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持票人 自須交出支票。」,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另支票亦為絕對的有價證券,故 行使權利與占有支票,有相當之關係,執票人若喪失票據 時,在回復占有前,因非為票據之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 可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系爭支票係由執票人騏迅 公司交由原告銀行託收,系爭支票既經存款不足退票,託 收銀行(即原告)依法應將支票正本無條件返還給執票人 騏迅公司,並由騏迅公司執支票正本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然原告竟於存證信函內要求騏迅公司「於文到三日 內,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換回…」,顯見原告要求騏迅公司 另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作為條件,否則無法取回該支票正本 ,導致騏迅公司迄今無法向原告取回支票正本,業已喪失 該支票之占有。上開事實由原告當庭將支票正本提示,即 明原告並未將支票正本返還給騏迅公司,是以,騏迅公司 顯已喪失該支票之占有,而支票為提示證券,騏迅公司既 然尚未持有系爭支票正本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自



無代位權可言。
3、末查,就被告所知,騏迅公司名下在台北市尚有不動產 ,因此騏迅公司應有資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積欠騏迅公司任何金錢或貨款等,被告與騏迅公 司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騏迅公 司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考。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 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 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係因騏迅公司負責人鄭全智謊稱公司經營良好,一時 有資金需求,希望被告開立支票予騏迅公司以利其向友人 票貼借款,承諾於期限前會將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不疑有 他,遂開立系爭支票。是以,被告並未積欠騏迅公司任何 金錢或貨款等,反倒是騏迅公司積欠被告高達數千萬之借 款迄今分文未還,被告與騏迅公司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 係存在,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四)退步言之,被告對騏迅公司亦有屆期之支票債權,被告爰 依法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退萬步言之,騏迅公司為擔保借款曾開立6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後亦不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可稽,顯見騏迅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務存在,被告爰依法 主張抵銷。
3、再者,騏迅公司積欠原告之欠款高達二千餘萬,業已開立 支票共14紙予被告,業均經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迄今求償 無門,損失慘重。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69萬200元, 因此被告答辯狀僅提出其中一部分之支票以供抵銷,絕非 騏迅公司僅積欠被告600萬元。另查被告對騏迅公司負責 人鄭全已提出詐欺告訴,刻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不容原 告無端否認。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騏迅公司積欠原告39,433,211元及其利息 債務,然騏迅公司所提供用以償還每月應繳付利息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2紙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 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騏迅公司尚積 欠原告39,433,2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騏迅公司所提供用以 償還每月應繳付利息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 述,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騏迅公司為票據記名受款 人,雖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指 定以騏迅公司為受款人,致原告經由騏迅公司之轉讓而取得 系爭支票票據時,該轉讓行為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 無法直接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惟此並不礙於原告代位行使騏 迅公司對於被告之票據上之權利,則在騏迅公司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騏迅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被告所辯:原告所取 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 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容有誤認, 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權利。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 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 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 3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騏迅公司為擔保借款曾開立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 告於103年1月2日提示後亦不獲付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顯見騏迅公司對被 告有票據債務存在,則被告對騏迅公司之債權與騏迅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其給付種類同屬票據債務,清償期亦均已屆至 ,本件依其債之性質亦非不得抵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間 有不得抵銷之約定,依法自得抵銷。則被告自得據所持有騏 迅公司簽發之票據主張抵銷而對抗原告,抵銷後,被告即對 騏迅公司不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即無從代位騏迅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原告主張:代位騏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規定,代位騏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90,200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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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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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豐國│102年 │102年 │三十四萬│AD21│
│ │際商業│ 12月 │ 12月 │八千六百│2411│
│ │銀行城│ 30日 │ 30日 │元 │4 │
│ │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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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103年 │103年 │三十四萬│AD21│
│ │ │ 01月 │ 01月 │一千六百│2414│
│ │ │ 29日 │ 29日 │元 │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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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