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許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5231-66號租賃小客車係民國100年7月 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6月17日 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0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86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85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086 ×0.438×11/12=4,8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233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00元、塗裝費3,200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733元(計算式:7,233元+1, 300元+3,200元=11,733元)。二、惟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人畢世佳,亦同有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 車處違規臨停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 自承,足見畢世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 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040元(計算式:11, 733元×3/5=7,04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