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1515號
SJEV,103,重小,1515,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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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許國祥
被   告 呂振銨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 日13時4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36.2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行駛不慎,導致車輛打滑擦撞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彭啟鈞所有由訴外人姚佩君所駕駛之系爭70 01-Z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 工資100,000元、材料180,000元),然其中80,000元由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彭啟鈞自行負擔,其餘200,000 元則由原告 如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上開修復費用折舊費用 共計為135,48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6,778 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7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修理費零件費用應折舊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1 份、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估價單影 本4份、統一發票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22份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3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5 份、現場事故照片影本38張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稱:「(問: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今(7) 日13時40 分許駕005-KS(板號IH-82) 車由桃園出發由南崁上交流道, 行駛國道一號北向欲至五堵行經事故現場地點,我行駛國道 一號北向車道,當時前方大客車剎車減速,我也跟著剎車減 速,但車輛突然向左打滑,接著與車道上2289-T8 車、7001 -ZA車、MA-4653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姚佩君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 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從南崁出發欲至臺北,於上述時地行駛在ETC 中線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車流正常,突然我見到右方有大貨車(005 -KS )的車頭衝出來,我的右前車頭就直接撞上了,而後逆 時針打滑,車頭朝南下方向停放。」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 錄表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 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對於 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



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查系爭 車輛係於98年11月1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5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2 6,817元,零件220,756元,工資106,061 元,原告與東星汽 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協議修理費為280,000 元,被保 險人彭啟鈞自付80,000元,原告理賠200,000 元,原告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依比例計算為157,680元(計算式:220,756元 ÷280,000元×200,000元=157,680 元),支出之工資費用 依比例計算為75,760元(計算式:106,061元÷280,000元× 200,000 元=75,7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5,374 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157,680元×0.369=58,184元;②第二年:(157,68 0元-58,184元)×0.369=36,714元;③第三年:(157,68 0元-58,184元-36,714元)×0.369=23,167元;④第四年 :(157,680 元-58,184元-36,714元-23,167元)×0.36 9×6/12=7,309元;①+②+③+④=125,37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 ,306元(157,680元-125,374元=32,306元)。此外原告又 支出修車工資75,76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 資共計108,066 元(計算式:32,306元+75,760元=108,06 6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6,778元,洵屬有據,應可 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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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