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4號
受訴訟救助
人即原 告 周貞伶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楊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4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28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