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宋家福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邱群傑
相 對 人 宋玉珠
即 被 告 號
相 對 人 宋黃美惠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書瑋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柏輝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郁茹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書嬅
即 被 告 號
上列六人共
同代理人 施志明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六樓
相 對 人 宋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玉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宋家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玉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書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柏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郁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書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被告宋玉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6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命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7,747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970元,是本 件訴訟費用為3,970 元,原告宋家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94 元;被告宋玉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94 元;被告宋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94元;被告宋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 ;被告宋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 被告宋書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 宋柏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郁 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書嬅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訴訟費用額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繼分之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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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之比例 │
├───┼─────┼───────┤
│ 1 │ 宋家福 │ 1/5 │
├───┼─────┼───────┤
│ 2 │ 宋玉珠 │ 1/5 │
├───┼─────┼───────┤
│ 3 │ 宋玉華 │ 1/5 │
├───┼─────┼───────┤
│ 4 │ 宋鳳 │ 1/5 │
├───┼─────┼───────┤
│ 5 │ 宋黃美惠 │ 1/25 │
├───┼─────┼───────┤
│ 6 │ 宋書瑋 │ 1/25 │
├───┼─────┼───────┤
│ 7 │ 宋柏輝 │ 1/25 │
├───┼─────┼───────┤
│ 8 │ 宋郁茹 │ 1/25 │
├───┼─────┼───────┤
│ 9 │ 宋書嬅 │ 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