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3年度,14號
SJEM,103,重秩聲,1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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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朱萬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蘆裁字第103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民國103年 10月28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 ,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0元外,聲明異議人所有賭資315,400元部分並沒入,該 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作成,聲明異議人於 同年月28日收受並完納罰鍰,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未逾 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款項非在賭桌 上查扣,而係在受處分人身上取出,非賭資,實為受處分人 收取合會之會款,又現場賭客37人,加上場主,共40人,被 查扣賭資總額為457,400元,惟受處分人身上即有315,400元 ,難不成其他賭客身上均無任何款項?足認其所有315,400 元非賭博之用,故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賭資315,400元,顯 有違誤,爰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 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於103年10月2 8日 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有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辯稱:伊至現場向黃秋貴收取互 助會會款,原本有想賭,原本打算以5000元賭博,但還沒有 賭,其遭沒收之現金315,400元並非賭資,其中29萬2千元是 向賭客黃秋貴收取之自助會會錢云云,賭客黃秋貴於警訊時 固附和聲明異議人之說法而陳稱:互助會的會錢為30萬1千 元,伊叫聲明異議人到賭場跟伊拿會錢29萬2千元,剩下的



今天會再拿給聲明異議人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或賭客黃秋貴 迄未提出會單以證明扣案之29萬2千元確為賭客黃秋貴應給 付之互助會會錢,況,員警查扣之315,400元分別由聲明異 議人隨身包包取出25萬500元,為10萬元2捆,其餘金額以萬 元為單位對折以紅色橡皮筋捆綁方式分作數捆,另由聲明異 議人身上口袋取出64,900元,倘若此筆款項係聲明異議人向 賭黃秋貴所收取之會錢,何以需要分二筆款項分別存放?又 何以以萬元為單位對折以紅色橡皮筋捆綁方式分作數捆?且 聲明異議人身懷數十萬元之鉅款,茍非供作賭資之用,衡情 應會儘速返家藏放,豈有仍逗留賭博現場之理?聲明異議人 此舉,實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該職業賭場為躲避查緝而 加裝監視器及並由人員隨時監看,賭場負責人豈有冒消息走 漏之查獲風險,而讓無意參與賭博財物之陌生人隨意出入或 僅僅前來收取會錢之理?且在現場全部賭客均有參與賭博一 節,並經證人即賭場負責人丁嘉成、賭客吳美玉黃靜瑜陸金華阮氏鶯阮氏碧鳳、褚麗雪、陳心瑀陳劉淑琴、 陳淑英、郭紀宏徐基晉龍宏毅劉陳福劉啟寅、江明 錫、張銘諺黃智遠邱光開陳志坤洪博財蔡馬沙蔡志斌王德清許國祥陳思豪、潘立恆、陳文杰等證述 甚詳,有渠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於上開 時地有與不特定人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扣案款項係供作賭 資之用甚明。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伊沒有參與賭博,扣案款項 非供作賭資之用,自不足採。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主張該315,400元款項並非做為賭資即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原 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扣案賭資 457,400元沒入(含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款項315,400元),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否認該款項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免予沒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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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