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士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354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6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