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3年度,626號
FSEV,103,鳳補,626,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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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林瑞芳
被   告 方寶玉
被   告 柯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所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認定,就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9,100 元,有系爭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309,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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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