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相 對 人 劉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五九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鳳山簡易庭一0三年度司鳳簡調字第六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 起至至103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押租金120,000 元,並將該租賃契約書送請本院公證處 以100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 號作成公證書。然相對人於 租賃契約屆期應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依約回復原狀,甚至 遲未搬遷,致伊受有至少376,000 元之損害,此與相對人可 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債權抵銷後猶有不足,故伊並未積欠相 對人任何債務,詎相對人仍執前揭公證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245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 及103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6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 ,認為兩造間關於押租金債權是否仍存在顯然存有爭議,且 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揆諸首開
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因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部分,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20,000 元,而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其不 能即時由標的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又就一般情形而言,此 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金額為120,000 元,並認相對人因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 ,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故斟酌聲請人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司 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約為3 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18,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 ×5%×3 =18,0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 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