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道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林志親
陳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5,180 元之裁判費。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
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黃高鳳所有,並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0 年
度煙稅執特專字第12596 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8號、10
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9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10430 號、10
2 年度煙稅執字第23390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8 號
、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9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
042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3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
第77044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5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利益,均在確保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使原告得保
有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訟標的即屬相互競合,而
均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系爭建物
經測量後面積應為829.4 平方公尺,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192.2
平方公尺,其課稅現值亦應為新臺幣1,738,800 元,而非原告起
訴主張之475,100 元,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
山分處調取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核定為1,738,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
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
5,180 元,尚應補繳13,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