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張修齊
被 告 林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仍積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31,636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 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36 元, 及自97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 各1 份在卷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登報費用 400元
合計 4,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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