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邱俊淵
被 告 吳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聲 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 168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准予強制執行,損及原告權益。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鄭漢生持以向伊借款,詎屆期系爭本票無 法兌現,伊乃依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確認利益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 第1683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ꆼ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
ꆼ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簽 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所書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6頁、第4 頁),以肉眼觀之,可發現字型、字體、筆劃勾勒之外觀, 均有不同,應非同一人之筆跡,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又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難令原告負發票 人之責。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簽名部分係遭 偽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發,進而請求 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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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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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票據號碼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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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俊淵│空白 │100,000元 │97年9月10日 │0599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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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