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299號
FSEV,103,鳳簡,299,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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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高昇休閒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輝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李秋貞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昇休閒世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及27之51號8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 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分別為2,900 元及3,630 元,作為大廈管理、維護等費用。詎被告多次拒絕繳納管理 費,累計積欠自民國99年1 月起迄103 年2 月止,共計25期 之管理費163,250 元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繳 納,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並以書狀 表示意見:伊未見過住戶規約自不受其拘束,且原告之請求 已罹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鳳小字第315 號、99年 度小上字第101 號卷宗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未曾見過住戶規約云云,然被告前於99年2 月3 日已因欠繳97年9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而遭原告向本 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鳳小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0元之管理費及利息在案( 以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 字第101 號審理後,被告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本 件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住戶規約早已於系爭前案中 提出,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辯稱未曾 見過系爭住戶規約而不受其拘束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 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之管 理費已2 年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是原告 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3 年5 月25日回溯5 年即98年5 月已到 期之管理費,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自99年1 月至103 年2 月之 管理費已如前述,自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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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