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慶隆
訴訟代理人 莊隆三
洪鈺哲
被 告 鐘黃桂英
被 告 沈寧波
訴訟代理人 沈步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鐘黃桂英原均係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鐘黃桂英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沈寧 波,促請伊於通知到達10日內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表示,伊於103 年1 月8 日受領通知後,旋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鐘黃桂英為同意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於同年1 月18日到達被告鐘黃桂英,詎被告鐘黃桂英無視伊所為同意 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竟於103 年2 月7 日與被告沈寧波謀 串虛偽登載其他共有人均拋棄優先承買權等字據後,仍由被 告鐘黃桂英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沈寧波,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ꆼ被告鐘黃桂英與沈寧波於103 年2 月7 日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ꆼ被告沈寧波應將前項土地於103 年2 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ꆼ被告鐘黃桂英 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8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各以:
ꆼ被告鐘黃桂英:伊已經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被告 沈寧波,無法再賣給原告,且原告購買之態度亦不夠積極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沈寧波:伊當初向被告鐘黃桂英購買其應有部分時,鐘 黃桂英有保證本件買賣並無優先承買之情事,伊遂依約付清 買賣價金,且亦辦妥被告鐘黃桂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自不得據其優先承買權對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又 被告鐘黃桂英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鐘黃桂英
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伊亦非債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伊與被告鐘黃桂英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與被告鐘黃桂英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ꆼ被告鍾黃桂英於103 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寧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鐘黃桂英原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鍾黃桂英於103 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寧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鐘黃桂英前揭所為已侵害其優先承買權, 其得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沈寧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 告鐘黃桂英重行讓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原告是否已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ꆼ該優先承買權是否具物權之對世效?ꆼ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寧波並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ꆼ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 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 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且該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 生效力,無待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ꆼ本件被告間就被告鐘黃桂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 業於103 年1 月6 日成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被告沈寧波與鐘黃桂英 間確實已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鐘黃桂 英復於103 年1 月7 日以鳳山鳳松路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沈寧波,詢問原告是 否願優先購買,是被告鐘黃桂英與沈寧波間之買賣契約既已 成立並已通知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原告 於同年月8 日收到被告鐘黃桂英之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7日 以高雄師大郵局6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表明原告願意優先 購買,該存證信函並於103 年1 月18日到達被告鐘黃桂英, 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 4 頁背面、第9 頁、第89頁),是原告確於受領被告鐘黃桂
英出售其應有部分之通知後,向被告鐘黃桂英為優先承買之 意思表示,堪予認定,而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 生效力,無待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表明願優 先購買,當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訛。
ꆼ該優先承買權是否具物權之對世效?
ꆼ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 條例第15條第3 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其優先承買權云云, 然依首揭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取得之優先 承買權僅具債權性質,其不過係取得請求共有人即被告鐘黃 桂英以相同條件讓售其應有部分之締約權利,而非逕使原告 取得被告鐘黃桂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所取得之優先 承買權顯不具物權之對世效甚明。本件被告相互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經前 揭規定不過僅係取得與被告鐘黃桂英締約之請求權,則原告 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 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 原告,即無可准許。
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寧波並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ꆼ本件被告間就被告鐘黃桂英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顯非原告起訴狀所指摘之 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 據。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撤銷訴權之請求 ,其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沈寧波為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因遵期向被告鐘黃桂英為相同條件承買之 意思表示而取得優先承買權,然該優先承買權僅生對被告鐘 黃桂英請求締約之債權效力,是被告鐘黃桂英嗣依其與被告 沈寧波之間的買賣契約辦理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完畢後,原告亦不得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主張該買 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對其不生效力,進而代位 被告鐘黃桂英向被告沈寧波為任何塗銷或返還登記之請求, 至其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屬無償債害債權行為,亦因被告
間確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顯無理由,自無撤銷被告間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被告沈寧波亦無庸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末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且亦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鐘黃桂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8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