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18號
FSEV,103,鳳簡,1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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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朝勝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被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東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經台東中 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民國91年度執字第44030 號強 制執行事件( 下稱91年度強制事件) 受理在案,該時尚未清 償之債權本金約為700,000 元,然執行債權金額卻高達約90 0, 000元,顯不合理。執行後台東中小企銀部分債權已獲清 償,而後台東中小企銀將未受償之債權於94年1 月間讓與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資產公司) ,兆豐資產 公司又於97年8 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寰辰資產公司) ,寰辰公司再於100 年10月間 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該筆債權經數度轉讓均未通知被告, 被告對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為不知情。又寰辰資產公司於97 年10月持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 693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7年度強執事件) 受理在案,就 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該時執行金額為「 443,279 元及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寰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2 月又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 下稱系爭強執事件) ,然債權金額卻係「677,938 元及 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尚未清償之利息239,470 元」。寰辰 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前後不一,且原告自97年 11月起遭扣薪,已有清償事實,自該時起即不應再計算利息 與違約金。再者,原告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至今,早已將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至於被 告溢收之款項,原告日後會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執事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91年度強執事件分配表可知,原告尚積欠本 金678,085元,及自92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自寰辰資產公司係受讓系爭強執事件執行金額本金677,93 8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歷次債權 讓與均已合法通知原告。縱使以本金443,279元及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算,原告仍尚未清償全部債務等情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積欠台東中小企銀983,347 元( 其中本金為706,598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2年9 月26日) 。台東中小企銀聲請 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 案,台東中小企銀分配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305,262 元( 不含執行費) ,不足額為678,085 元。
㈡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 月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 公司,兆豐資產公司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之債權金額為443, 2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97年6 月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讓 與寰辰資產公司,寰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將受讓之上 開債權讓與被告。
㈢兆豐資產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期間未受清償。
㈣寰辰資產公司以受讓之上開債權於97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7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443,279 元, 及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 為原告任職於尚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興公司) 之薪 資債權,並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0日分別就上開執行 金額及執行費147 元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㈤寰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又以受讓之上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金額為677,938 元, 及自100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尚未清償之利息239,470 元。執



行標的為原告任職於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承公司 ) 之薪資債權。系爭強執事件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23日分別就上開執行金額及執行費147 元核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
㈥原告經由本院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自97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合計已扣薪798,989 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是債權讓與對原告應 不生效力。又台東中小企銀於91年度強執事件聲請執行金額 超過積欠之債務金額,97年度強執事件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執 行金額為不相同,原告開始還款後,利息及違約金應停止計 算。況且,原告至今遭扣薪之金額已完全清償,並產生溢繳 之情事,故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債權讓與對原告是否生效? ㈢系爭強執事件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以迄今執 行金額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司法院 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執事件執 行之金額已使債權獲得滿足云云,惟查系爭強執事件執行之 薪資債權尚未達使債權全數受償( 詳如後述) 。是以原告以 前揭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 予敘明。
㈡債權讓與對原告是否生效?
台東中小企銀前以債權總金額983,347 元( 其中本金為706, 598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2年9 月26日) 就原告名下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91年度強執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分配



後台東中小企銀分配不足額為678,085 元。台東中小企銀於 94年1 月間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兆豐 資產公司於97年6 月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公司, 寰辰資產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將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 節,有91年度強執事件92年10月21日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數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6 頁) 。原告雖主張不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云云,惟台東中 小企銀讓與兆豐資產公司時業於94年1 月28日登報公告;兆 豐資產公司讓與寰辰資產公司並於98年10月26日投遞通知函 予原告;寰辰資產公司讓與被告時亦於101 年1 月20日以板 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55號通知原告,有公告報紙、通 知函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強 執事件卷第9 至10頁、44至45頁) ,堪認已就債權讓與之情 事為通知,對原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且,97年度強執 事件及系爭強執事件所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與系爭強執 事件之債權人更正通知,均已記載債權人為寰辰資產公司及 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上 開債權讓與對原告自生效力。
㈢系爭強執事件得聲請執行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積欠台東中小企銀之上開債務,台東中小企銀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89年度促字第37513 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並告確 定,該支付命令內容為「...714,555元及自89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 見97年度強執事件第8 頁) 。台東中小企銀以 上開支付命令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91年度強執 事件受理執行並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取償,台東中小企銀 陳報之債權額為983,347 元,係將本金連同計算至92年9 月 26 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一併陳報之結果,有91年度強執 事件92年10月21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編表可按( 見97年度 強執事件卷第6 至7 頁) 。且利息及違約金均需計算至本金 完全清償之日止,並非清償部分債務即得免除利息及違約金 之累計,此觀上開本院89年度促字第37513 號支付命令自明 。故原告主張台東中小企銀陳報債權金額超過積欠之700,00 0 餘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停止計算云云,容有誤解。 ⒉寰辰資產公司就同一筆債權聲請之97年度強執事件及系爭強 執事件之本金相異,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聲請狀可證 ( 見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3 頁、系爭強執事件卷第3 頁) 。 而台東中小企銀對原告之債權已依序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寰



辰資產公司及被告,而兆豐資產公司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之 債權本金為443,279 元,讓與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本金金額 亦為443,279 元,有兆豐資產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 卷第91頁) 。是以寰辰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應為本金443,27 9 元,被告辯稱寰辰資產公司得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77, 938 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523號、80年度台 上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由上開91年度強執事件分配 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知該次強制執行利息已計算至92年9 月26日,且該部分之利息已全部受償。嗣兆豐資產公司為債 權人之期間,並未受償,有兆豐資產公司陳報狀可考( 見本 院卷第91頁) 。而寰辰資產公司於97年度強執事件中係就44 3,279 元及自92年9 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聲請 執行,並受償部分債權,後因原告自尚興公司離職而無法繼 續由原告對尚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取償,遂另就原告對於尚承 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 有尚興公司10 0年1 月31日陳報狀、系爭強執事件聲請狀可 參( 見97年度強執事件卷第27頁、系爭強執事件第3 頁)。 則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金額應扣除已自97年度強執事件受償 之金額,即寰辰資產公司僅得以尚未獲償之債權金額作為系 爭強執事件之執行金額。兩造對於利息及違約金係自92年9 月27日起算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 頁) ,系爭強執事件就 原告對尚承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100 年3 月2 日送達尚承公司,並命尚承公司 自100 年2 月10日起將移轉命令內容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 人,有扣押及移轉命令、尚承公司收受之回證可佐( 見系爭 強執事件卷第16、19、28、29頁) ,兩造所陳報之原告自97 年11月起至10 0年2 月10日止扣薪之金額均為288,000 元( 見系爭強執事件卷第83至84、93至94頁) ,是以97年度強執 事件執行金額中自92年9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之利息 債務已獲清償(99 年6 月15日利息尚有43元未受償,計算式 如附表) ,然尚未抵充至本金,則寰辰資產公司仍得就443, 322 元( 本金443,279 元+不足抵充1 日即99年6 月15日尚 未完全受償仍不足之利息43元=443,322 元) ,及其中443, 279 元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於系爭強執事件中聲請執行。逾此



範圍債權金額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㈣原告以迄今執行金額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聲請撤銷系 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 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 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 分( 司法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尚 未全部獲得滿足,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因97年度強執事件 、系爭強執事件移轉之薪資債權已清償全部債務乙節為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執 行程序。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逾443,322 元( 本金443,279 元+ 不足完全抵充1 日之利息43元=443,322 元) ,及其中443, 279 元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附表:
民國100 年2 月10日前之97年度強執事件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000元,扣除97年度強執事件執行費用147 元後,餘287,853 元。28 7,853元自92年9 月27日起,得抵充按443,279 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共2,454 日之利息共287,896 元( 本金443,27 9元×百分之9.66÷365 日×2,454 日=287,896 元以下4 捨5 入) ,尚不足43元(287,896-287,853 元) ,無法完全抵充99年6 月15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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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