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謝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535號
FSEV,103,鳳小,535,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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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   告 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 下稱系爭意願書) ,表示願經由原告之居間介紹 ,購買訴外人洪秀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以購買總價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報 酬。嗣經原告斡旋,被告向洪秀美以新臺幣( 下同)2,050, 000 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與洪秀美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另於102 年10月13日簽署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 表明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2 支付服務報酬 之意。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雖係被告所親簽,但因 被告另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馬卡道路上之另間 不動產( 下稱馬卡道路房屋) ,故被告在簽署上開文件之前 已經與原告承辦之業務員協商好只收馬卡道路房屋之服務報 酬,不收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被告是將馬卡道路房屋賣 掉後才以2,050,000 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意願書、系爭承諾書及被告與洪秀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13頁) ,被告亦為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 馬卡道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 。惟綜 觀馬卡道路房屋買賣契約書全文,未見有不收取系爭不動產 之服務報酬之記載,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 明被告有出售馬卡道路房屋乙節,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免除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之情事,被告亦表明不傳訊業 務員到場為證( 見本院卷第32頁)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請求服務報酬41 , 000 元( 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2,050,000 元×百分之2 =41,000 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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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