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小字,103年度,12號
FSEV,103,鳳勞小,12,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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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朵苓
被   告 鄭高峻即北條麵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 受僱於被告。因原告103 年4 月4 日請假掃墓,於103 年4 月5 日上班時即遭被告當場解僱。嗣後原告僅領到103 年4 月2 、3 日之工資。原告因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 ,被告係授權其女兒即訴外人鄭以慈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鄭以慈於調解時表示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並未上班, 如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至3 日均有上班共3 天,願給原告 100 倍工資。而原告103 年4 月1 日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 )517元,故被告連同該日積欠之工資在內,應給付原告51 ,700元。又原告努力工作卻遭解僱,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擊, 因此有恐慌症,擔心日後會再被解僱,至今仍不敢再找工作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7,000元。爰依勞動契約、 侵權行為及鄭以慈代表被告表示願給付100 倍工資之承諾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上班時,疏未給原告打卡 單打卡,被告因此漏算該日薪資予原告。鄭以慈雖係代表被 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但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給原告 100 倍工資。原告請求100 倍工資及慰撫金均非合理之請求 ,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有至被告處上班,該日薪資為517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 ,而原告迄今尚未 給付該日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工資517 元,自屬 有據。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倍之工資作為賠償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代理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之鄭以慈縱有如 此向原告表示,惟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係兩造就勞動契約之 紛爭,鄭以慈被授權之範圍理應係在此範圍內,就超出授權 之範圍係屬無權代理,審酌鄭以慈賠償100 倍之承諾已逸脫



勞動契約之範疇,而係於勞動契約外,另與原告約定之債權 契約,被告既否認鄭以慈所為,則被告自不受鄭以慈對原告 為賠償100 倍工資承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 0 倍,自無理由。
ꆼ又縱被告係未依法解僱原告。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 解僱乙節,並非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他上開規定之人 格法益之行為,要與前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不應准許。至原告如就被告解僱乙節仍有爭執, 應另循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而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未 合。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鄭以慈代表被告表示願 給付100 倍工資之承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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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