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3號
KSBA,103,訴,93,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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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鐘萬順 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中昂
余佩君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易煥民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洲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鐘 萬順代理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住戶,參加人為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惟參加人不具法人資格,由系爭 大廈住戶召開會議同意由原告3人代表向被告提出申請,原 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檢具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 司)開立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51萬6,666元、351萬6,666元及351萬6,668元,合 計1,055萬元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計211萬元,經被告審認 結果,於100年6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351950號函(下 稱被告100年6月3日函)通知核准補助,並於同年6月9日撥入 指定戶名即原告倪敏惠之帳戶,再轉入參加人帳戶,嗣經被 告查明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係以735萬元交付翔凱 公司施作,卻以1,055萬元發票分別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 能源局)及被告申請補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高雄市 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下稱光電補助規定),於102 年8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月7日函),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同意原告申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之處分,並於102年9月2日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2362477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2日函)通知 原告,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及所加計之利 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 告102年8月7日函及102年9月2日函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系爭大廈9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51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被告前揭100年6月3日函、102年8月7日函、102年9月2日函 、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 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雖以原告名義申 請,惟其最終係由參加人收受,亦足認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102年8月7日函及102年9月2日函之結果,可能將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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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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