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連益
黃月鳳
王子賓
蔡郭月霞
黃陳幸
陳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呂美華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陳志宏
王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ꆼ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一呂 美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3月10日將本件訟爭標的 物即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分之12移轉登記與第 三人呂呈祥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1頁)附 卷可稽,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一併隨之移轉與呂 呈祥。嗣呂呈祥依此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160、194頁),則其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起訴請求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7月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3569600號函)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19日申請書,變更其高市府地字第0950 056176號函核定『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被告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 99號就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或另為核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劃出高雄市左營區第46期新庄段七小段自辦重劃區。」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並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 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96年6月14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及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 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關於『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 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內,有關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核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ꆼ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年7月5日高 市地發配字第10203569600號函)均撤銷。ꆼ被告應依原告1 02年6月19日之申請,就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原處分作成准許 程序重開之申請之行政處分,並將其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 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核定『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 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96年6月14日高市府 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及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 0049924號函就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部分,應作成准許劃出高雄市左營區第46期新庄段七小段自 辦市地重劃區之行政處分。」核其原訴之聲明與嗣後變更及 追加之訴有關被告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 號函及96年6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部分, 均係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劃入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 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內,原告 認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對此所為之核定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同一原因事實(如後述事實 概要)。而變更前被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頁) ,另變更後被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第119、264-26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從而,原告前揭有關被告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 50056176號函及96年6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 函部分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有關被告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 部分之追加之訴部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意 旨,不應准許,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係由訴外人李英燕等7人 於9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核定 擬辦重劃範圍,經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 50056176號函(下稱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核准成立「高雄 市○○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 )及核定「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實施範圍。籌備會又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定重 劃計畫書,經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 999號函(下稱被告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 備會即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9601200號公告重劃計 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原告嗣 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及24日以質疑自辦重劃合法性 及分配公平性等為由,向被告陳情改行公辦市地重劃,被告 於96年7月24日協調其陳情事項,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 四字第0960038799號函(下稱被告96年7月26日函)復自辦 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 理事會成立前,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 0260號函釋意旨,須由籌備會處理為由,移請籌備會依法妥 為協調處理,並副知原告。其後,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 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高雄市第46期左 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 ,重劃會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函送被告核定,歷經3次訴願 程序,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 函(下稱被告98年8月26日函)核定重劃會所函送之上開資 料。原告嗣於102年6月19日以本件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 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回應,向被告請求變更或重新核 定將系爭土地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案經 被告交辦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2年7月5日以高市地發 配字第1023569600號函(下稱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 2年7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二、…自辦重劃區重劃計 畫書公告期間,向本府提出異議未獲回應一節,依內政部96
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釋意旨略以,自辦 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理 事會成立前,自應由籌備會予以處理,以免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查,本案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9 6年7月25日止,本府收受台端等96年7月13日陳情書後,即 依上述內政部函示,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 38799號函轉請籌備會依法妥處,並副知台端等在案;續收 受台端96年8月9日向籌備會陳情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所提 異議未獲該籌備會協調之異議書副本,再於96年8月15日以 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42415號函請重劃會依法妥處,亦副知 台端在案;又於96年8月31日收受台端未具日期之異議書, 陳情籌備會未與之溝通,應暫不許可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 大會等,經查台端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之異議事項,籌備 會業以96年8月21日新庄七字第09602800號函復台端說明在 案,故本府據以於96年9月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46415 號函復台端上述籌備會業函復事宜,並說明籌備會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之法令規定。綜上所述,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 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案件,應由籌備會處理,非屬本府權 責,此業經本府於96年7月26日函復台端等在案,且本府已 依主管機關權責,督請籌備會妥處並副知台端等,無台端等 所稱未獲本府回應之情事。三、旨揭陳情變更或重新核定自 辦重劃範圍事項,因涉重劃計畫書之修正,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其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請依上述辦法第12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上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 由,而以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 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66年6月公布之「高雄市灣 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細部計畫」區內,上揭地區經被告於70 年3月2日公布「擬定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暫予保留部 分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案計畫」,嗣73年9月24日再以第026 63號公布「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 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完成使用分區,系爭土地經 劃定為第五種住宅區。77年被告為開闢上開計畫內左營新莊 仔路工程,奉內政部77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584477號函, 以被告所屬地政處77年4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5497號函公告 ,辦理用地徵收與地上改良物補償。嗣上開計畫道路開闢完 成,並埋設公用設施管線,且就新莊仔路兩旁土地設置建築 線及建築管制。被告於89年、93年及95年間,向因上開新莊
仔路開闢而受益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徵收工程受益費,原 告亦繳付完畢,足證被告已就新莊仔路之相鄰土地實施都市 計畫開發。98年11月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98〉高市 工建築第00868號),建築完畢並領取使用執照在案(〈99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153號)。惟籌備會無視上開新莊仔 路及相鄰土地已按上開細部計畫實施開發並設置建築線,為 令原告分擔重劃負擔,強將系爭土地劃入高雄市第46期自辦 市地重劃區範圍。詎被告未察上情,竟以95年10月31日函准 予成立籌備會,率予核定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上 開核定過程,原告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知情。嗣籌備 會將重劃計畫書送交被告核定,被告仍未察覺系爭土地無劃 入之必要,未本於職權詳加審核,率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 上開重劃計畫書。原告收受籌備會通知關於上開重劃計畫書 公告期間後,於96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聲明不服, 惟被告無視其上開核定性質為處分,對原告足生一定法律效 果,逕將問題推卸予籌備會,迄今未就原告上開異議回應並 為適法處置,致原告無從提起後續救濟之途。
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709號解釋意旨,被告關於高雄市第46期重劃區及重劃計畫 書之核定,其實質內容影響原告財產權,尤其該重劃區所依 據之被告86年8月12日高雄市府工都字第17363號公布之變更 細部計畫,並無變動上開新莊仔路相鄰土地之計畫內容,惟 原告卻因該重劃區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日後須負擔該重劃 區之重劃負擔,足見被告上開核定性質,對原告而言,乃行 政處分無訛,原告應得就上開處分提起救濟。又籌備會將重 劃計畫書送交被告核定之前,未以書面載明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事項,即未 記載重要事項,如負擔比例等以通知原告,特別是反對自辦 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至被告核定重劃計劃書 之後,籌備會才以96年6月25日新庄七字第09601300號函通 知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關於重劃計劃書公告之時期,並告 知可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反對意見,惟上開通知之函文 ,仍未提及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記載之事項。原告自收受籌備會上開公 告通知後,始知悉被告上開核定之行政處分存在,隨即向被 告聲明不服,惟被告未予回應。衡諸系爭土地相鄰之新莊仔 路已按細部計畫實施開闢完成,原告已繳付工程受益費,系 爭土地建築線已設置,公用管線已完成,高雄市第46期自辦 市地重劃區並未就新莊仔路相鄰土地為開發,系爭土地亦無 面臨與該重劃區開設之道路,實無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範圍
而令原告為重劃負擔之必要。再者,該重劃區內之左營區七 小段498-1地號土地,因其上完成建築,自始未被列於該重 劃區內,系爭土地上房屋於99年間已建造完成,現更無將系 爭土地列於重劃區內之需要。又該重劃區內工程迄今未完工 ,重劃會尚未完成地價評議與負擔計算,現將系爭土地自重 劃區內剔除,不影響或妨礙公眾利益以及該重劃區重劃之目 的;反之,系爭土地未劃出該重劃區,卻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而上開重劃區及重劃計劃書之核定,依法應由被告所為, 上開核定事宜,乃被告之權責無誤,原告前依法提起異議, 未獲妥適回應,現被告上開函文再次將原告之申請,推卸為 籌備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實則上開籌備會經違法組成理事會 後,即藉由大量虛設之土地所有權人把持多數意見(如上開 重劃區內之七小段529-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面積僅78 平方公尺,惟登記之土地共有人竟高達80人),犧牲原告與 其他反對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並就原告之異議 置而不理,致原告無從為後續之救濟程序。之後,被告與重 劃會歷經數次訴願程序,嗣以98年8月26日函核定重劃會所 函送之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情,當時被告與重劃會亦未將 上開事實函知重劃區內所有權人,致原告當時無從為後續救 濟程序。原告始具狀敘明原委,請求被告仍應就原告前開之 異議為適法處置外,並請求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變更前所核定之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與重 劃計畫書內容,或另作成核定,將系爭土地劃出上開重劃範 圍,惟仍未獲處理。準此,被告上開函文中關於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納入上開重劃範圍之核定(原處分),對原告均未 確定,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處分關 於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上開重劃範圍之核定(含重劃計 畫書),已確定而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前亦已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斟酌相關卷證,變更上開 原處分中關於原告部分之核定內容或另為核定,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劃出上開重劃範圍,而被告亦得斟酌新事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重為適法處分,惟仍未獲被告相關置理, 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ꆼ被告雖稱原告前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之異議要旨,僅針 對請求將本重劃區改為公辦重劃,未爭執納入重劃區乙節云 云。惟自上開陳情書內容可知,原告對籌備會提出之重劃計 畫書所記載之預估費用負擔比率過高,明顯有爭執。蓋因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納入重劃範圍、分擔重劃負擔之必要 ,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上開陳情異議時,係設想本件倘自始 由被告為公辦重劃,因信賴被告審酌系爭土地無納入重劃範
圍必要,且被告不同意重劃之客觀情狀後,自可善意信賴被 告得裁量將系爭土地劃出上開重劃區,或將原告之重劃負擔 縮減至最低損害,甚或無負擔可言,是僅異議內容希望改為 公辦重劃,原告申明異議主旨,仍在於將土地劃出系爭重劃 區、不分擔重劃負擔,此點至今並無差異,併予陳明。被告 雖又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930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地形非 方整,本於「市地重劃主要目的係為落實都市計畫規劃內容 ,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 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故審核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云云。惟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第1項僅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就新設都市地區全 部或一部實施開發,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或促進 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以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等情形,辦理市地重劃,且為促進土地 之利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重劃會辦理,並無以區內 之土地於交換分合後,為形狀完成之各宗土地辦理重劃之目 的。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可 知,本件被告95年10月31日函係就籌備會擬將來辦理重劃範 圍為核定,籌備會尚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備齊重劃計畫書(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須記載重劃範圍)等書、表 、圖冊,呈送被告核准是否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復依同法第 11條規定,重劃會成立後(原告仍主張本件重劃會之組成違 法)須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內容),並須將該會 議紀錄送被告核定。是被告按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20條就重劃範圍所為之核定,尚會隨重劃計畫 書與會員大會決議之結果變動。再查,籌備會選定重劃範圍 後,應將重劃計畫書(內載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不同意之意見及處理過程)送被告審查是否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被告應按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審查 評估該重劃範圍是否合理。其中,應特別審酌評估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願、都市計畫開發情形及重劃後之效益。重劃範圍 之劃定,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且應配 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原則上以明顯地形、地物、依 街廓分配線(非屬整個街廓納入重劃區者),及計畫道路中 心線劃定。系爭土地雖於98年8月6日與其他共有人和解協議 分割,而自同段930地號土地分割出,惟原告自始反對參與 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立場,從未改變,已歷次申明被告及重 劃會在卷,而系爭土地面臨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之新庄仔路 ,業已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第5種住宅區,已為建築
用地,設置建築線及建築管制,可單獨建築房屋,非屬被告 上開所稱之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而原告已繳納兩次工程受 益費,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無妨礙本件重劃欲進行之工程,乃 屬客觀周知之事實。被告95年核定重劃範圍,96年間核定重 劃計畫書,及98年間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上開重劃計畫書)及理事會紀錄 之審查過程中,未按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8條等 規定辦理,無視原告不同意參與本件重劃,系爭土地是否有 納入重劃之必要,及納入重劃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甚明等情, 徒以系爭土地得經交換分合後為方整之土地云云為由,率爾 核准籌備會或重劃會之申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納入本 件重劃區內,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上開處分顯然違法。 ꆼ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告上開違法處分已確定,本件被告仍 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為核定,將系爭土地劃出本 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
ꆼ被告98年8月26日函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及理事會紀錄後, 重劃會經被告要求後,於100年4月19日申請公告修正後重劃 計畫書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並敘明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不應將系爭土地強硬 納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被告雖於100年6月2日以高市府 四維地發字第1000057888號函要求重劃會依法妥為處理,卻 未對原告上開異議及申請為後續處置。重劃會雖曾於100年7 月20日與原告召開溝通協調會,惟會中並未理會原告訴求, 僅表示「應待繳差額地價金額及重劃後得減免之土地增值稅 金額結果算出後,擇期再議後續作業。」等情,之後即無下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接獲重劃會103年5月9日新庄 七重字第1030017號函表示已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列入重劃拆 遷範圍,辦理更正拆遷補償清冊,並已報請被告備查在案等 語。
ꆼ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納入重劃之必要,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尚未 屆至土地分配設計完成階段,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原告得以重劃區內其他未建築土地或以繳納差額地價(現 金)方式為重劃之負擔(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列入重劃之 必要),詎重劃會竟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妨礙其土地分配結果 ,恣意將原告房屋納入拆遷補償範圍,執意奪取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及其位置,以履行與其他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人私下 協議(即重劃會業已與部分土地所有人議定日後分配位置, 以換取該些土地所有人同意本件重劃),益見系爭土地列入 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確實影響原告既有財產權甚鉅。被
告於前開核定重劃範圍之審查過程,草率行事,且查系爭土 地已自同段930地號土地分割出,不若該930地號土地面臨重 劃開闢道路,無牴觸或妨礙本件重劃工程,復因系爭土地已 面臨開闢完成之新庄仔路,無因本件重劃而受益,且已有合 法建物坐落其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被告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95年1 0月31日函及96年6月14日函關於「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 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內,有 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核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ꆼ 訴願決定(被告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 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7月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3569600號函)均撤銷。ꆼ被 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19日之申請,就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原 處分作成准許程序重開之申請之行政處分,並將其95年10月 31日函核定「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之重劃範圍,及96年6月14日函就重劃計畫書之核定 ,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作成准許劃出高雄市左營 區第46期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ꆼ原告等人於10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暨陳情書,陳述本 件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回應,致無法進 行後續行政救濟,請求變更或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劃出本件自 辦市地重劃區範圍,被告依業務分工交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土 地開發處辦理,該處就案件內容及性質以102年7月5日高市 地發配字第1023569600號函復原告,說明被告辦理依據與歷 次就原告陳情函復情形,並告知陳情變更或重新核定自辦重 劃範圍事項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及申辦處理方法等之法令依 據,原告不服上述函,遂於102年8月2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故該訴願案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卷答辯,依法送 由被告審理,合於程序。
ꆼ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核准土地所有權人李英燕等7人成立籌 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就李英燕等7人而言,係為行政 處分無庸置疑,而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亦為 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尚有疑義,惟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成立籌備會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及 第20條第1項擬辦重劃範圍申請書應檢附圖冊規定,尚不可 為核准成立籌備會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但似可為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擬辦重劃範
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被告上述函文有關核定擬辦重劃範 圍部分,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提起訴願。查原告收受籌備會 95年11月13日新庄七字第09500100號函通知舉辦座談會時, 即知被告以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惟原告當時未向 被告異議或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故被告無為函送訴願管 轄機關之依據。其次,被告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 ,籌備會係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是否亦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仍有疑義,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核准實施重劃申請書 應檢附資料規定,似可為上述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 得行使行政救濟之權,然該獎勵辦法第27條第2項業規定經 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應由籌備會接續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故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 示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案件應由籌 備會處理。是以被告暨所屬前地政處函復原告於籌備會公告 重劃計畫書後提出之陳情案,除依該次陳情內容回復說明被 告辦理情形外,並依法函轉籌備會卓處等,係為事實之敘述 ,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爰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故自無生訴願之由。另查,原告當時雖數次提出異議, 但未提起訴願,故被告亦無為函送訴願管轄機關之依據。 ꆼ本件訴外人李英燕等7人於95年8月10日申請成立籌備會及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8、20、21及22條規定 進行審查,以95年10月31日函准予成立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 劃範圍,洵屬有據。又籌備會於95年12月20日檢附上揭獎勵 辦法第26條規定之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 ,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該獎勵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進行審查,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籌備 會依上揭獎勵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96年6月25日公告重 劃計畫書至96年7月25日止計30日,上述公告期間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被告即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示,督請籌備會依法妥處。籌備會續 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審議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重劃 會,並將上述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被告核定。上述會議決議經 審核結果符合該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惟衡酌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激烈反對,籌備會未能與之和諧溝通,亦迴避被 告限期協調之要求,為免日後自辦重劃業務窒礙難行,連帶 影響該地區周邊之交通建設及公共衛生環境,被告不予核定 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資料,並廢止籌備會及重劃會,然該
等行政處分皆因籌備會或重劃會不服提起訴願而經內政部決 定撤銷,故被告爰以98年8月26函核定該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 等資料。是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及重劃會核定 成立,於法並無不合。
ꆼ本件自辦重劃範圍位於高雄市凹子底地區,其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係於60年9月與灣子內等地區之主要計畫合併發布實施 ,劃定為住宅區,細部計畫則於66年6月與灣子內合併發布 實施,後於73年9月24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凹 子底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 變更重劃區內部分道路系統,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於86年 8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地區) 細部畫通盤檢討案」規定,劃設本件重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為 第5種住宅區。本件自辦重劃區範圍係經被告依獎勵辦法第5 、21及22條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後核定,適時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係未建築土地,其地形非方整,本於「市地重劃主要目 的係為落實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 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後,重 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審核通過列入重劃範圍 ,再系爭土地目前建有之1層樓建物之興建時間,籌備會係 於96年6月25日公告重劃計畫書,被告98年8月26日核定重劃 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 紀錄,原告後於98年11月申請建造執照,99年3月取得使用 執照。至於鄰近未列入自辦重劃範圍之新庄段七小段498-1 地號土地,查該筆土地於86年間即興建完成14層大樓,故95 年間進行本件重劃範圍審查時,該筆土地自無列入本件自辦 重劃區之由。可知本件自辦重劃區籌備會成立及重劃範圍核 定之際,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與上述未列入重劃之498-1 地號土地有開發條件相同之情事。
ꆼ本件重劃範圍經被告95年10月31日核定後,籌備會依獎勵辦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13日新庄七字第09500100 號函通知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座談 會,並檢送同意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依籌備會提 送之送達證明審核結果,該送達程序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故無原告述稱「籌備會未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記載相關事項徵求原告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之 情事;又查籌備會核准成立後、重劃計畫書送審時,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取得,並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有關小面積之規定,爰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資料計算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於法並無不合
。再重劃計畫書於96年7月25日公告期滿,籌備會於96年9月 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並選 定理事、監事,並經被告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資料, 亦合於該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故籌備會徵求同意、重劃計 畫書核定及重劃會之成立等作業程序,經被告查核結果均合 於法令規定,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又本件重劃計畫書公告 期間,原告96年7月13日向被告所屬前地政處提出陳情書, 係質疑重劃計畫書內容,指籌備會謀取暴利,要求改行公辦 重劃,非陳情將系爭土地劃出重劃範圍,故被告依內政部96 年1月9日函示有關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 異議案件應由籌備會處理原則,將原告陳情書以96年7月26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8799號函轉請籌備會依法妥處並副 知原告等在案,籌備會則以96年8月21日新庄七字第0960280 0號函復原告等說明疑義並副知被告;另外,原告續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連署,並由高雄市議員代為於96年7月20日提 出書面陳情,質疑自辦重劃合法性及公平性等一案,被告即 依權責以96年8月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9967號函復該議 員服務處及連署人代表有關本件自辦重劃審查過程及相關法 令規定。綜之,被告依原告陳情事由,如屬重劃計畫書內容 問題,則轉請籌備會處理,如屬重劃作業審核問題,自由被 告本於權責處理,故無原告指摘將問題推卸至籌備會之情事 ,亦無所謂未回應原告異議,致原告無從提起後續救濟之途 。
ꆼ原告準備書狀稱「重劃會於100年4月19日公告修正後重劃計 畫書,原告依法提出異議,並敘明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不應將系爭土地強硬納入本件自辦重劃區。被告雖於100 年6月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7888號要求重劃會依 法妥處,惟卻未對原告上開異議及申請而後續處置」等語, 查上述原告所提異議書未載日期,異議事項包括系爭土地不 應納入重劃範圍、貸款利息過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未將西 側道路扣除、費用負擔的重劃作業費、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過高及重疊等,要求退回重劃計畫書更正,被告所屬 地政局於100年5月18日收文後上陳,被告以上述100年6月2 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57888號函復原告,除說明重劃 會100年4月19日公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修正內容係依據該 重劃會100年3月8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辦理,僅修正預 定工作進度表日期,並未修正96年9月5日第1次會員大會追 認在案之重劃範圍、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包括重劃工程 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貸款利息之預估費用 負擔等外,並就原告異議事項逐項說明辦理依據,末以副本
抄送重劃會就原告異議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乙節依法妥處 ,可知原告異議事項與該次重劃計畫書公告修正內容無涉, 且被告已詳予說明相關法令依據,故已無原告所稱之後續處 置事項。
ꆼ本件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經被告95年10月 31日函核定後,籌備會依該範圍研訂並提送經被告96年6月1 4日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96年6月25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 96年9月5日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100年3月8日 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之重劃計畫書,該重劃範圍並未變動。 又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前段及第12條規定,原告102年6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剔除 重劃範圍涉及重劃計畫書內重劃範圍之變動,然重劃會業於 96年9月5成立,故原告依法應向會員大會申請,而非回溯被 告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及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 計畫書等之程序。因此,被告依業務分工交由被告所屬地政 局土地開發處辦理,該處於102年7月5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 023569600號函復原告,依原告該申請暨陳情書內容,包括 原告稱被告未回應原告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異議事項及陳 情變更或重新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事項,逐一事實陳述被告辦 理依據與歷次函復情形,並告知重劃範圍變更係屬會員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