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連益
黃月鳳
王子賓
蔡郭月霞
黃陳幸
陳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呂美華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陳志宏
王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民國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一呂 美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3月10日將本件訟爭標的 物即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分之12移轉登記與第 三人呂呈祥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1頁)附 卷可稽,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一併隨之移轉與呂 呈祥。嗣呂呈祥依此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160、194頁),則其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 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應以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前提要件,若原告追加 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但未經訴願程序者,依 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均不得適用同條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此,原告追加之新訴如為未經訴願程 序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此時法院應 不許為訴之追加,而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
ꆼ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高 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係由訴外人李英燕等7人於9 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核定擬辦 重劃範圍,經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 6176號函(下稱被告95年10月31日函)核准成立「高雄市○ ○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 核定「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實施範圍。籌備會又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 畫書,經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 號函(下稱被告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 會即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9601200號公告重劃計畫 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原告嗣於 96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及24日以質疑自辦重劃合法性及 分配公平性等為由,向被告陳情改行公辦市地重劃,被告於 96年7月24日協調其陳情事項,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 字第0960038799號函(下稱被告96年7月26日函)復自辦重 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理 事會成立前,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 60號函釋意旨,須由籌備會處理為由,移請籌備會依法妥為 協調處理,並副知原告。其後,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 1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高雄市第46期左營 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 重劃會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 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函送被告核定,歷經3次訴願程 序,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 (下稱被告98年8月26日函)核定重劃會所函送之上開資料 。原告嗣於102年6月19日以本件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
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回應,向被告請求變更或重新核定 將系爭土地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案經被 告交辦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2年7月5日以高市地發配 字第1023569600號函(下稱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7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二、…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 書公告期間,向本府提出異議未獲回應一節,依內政部96年 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釋意旨略以,自辦重 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理事 會成立前,自應由籌備會予以處理,以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查,本案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96 年7月25日止,本府收受台端等96年7月13日陳情書後,即依 上述內政部函示,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8 799號函轉請籌備會依法妥處,並副知台端等在案;續收受 台端96年8月9日向籌備會陳情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所提異 議未獲該籌備會協調之異議書副本,再於96年8月15日以高 市府地四字第0960042415號函請重劃會依法妥處,亦副知台 端在案;又於96年8月31日收受台端未具日期之異議書,陳 情籌備會未與之溝通,應暫不許可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等,經查台端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之異議事項,籌備會 業以96年8月21日新庄七字第09602800號函復台端說明在案 ,故本府據以於96年9月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46415號 函復台端上述籌備會業函復事宜,並說明籌備會召開第1次 會員大會之法令規定。綜上所述,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 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案件,應由籌備會處理,非屬本府權責 ,此業經本府於96年7月26日函復台端等在案,且本府已依 主管機關權責,督請籌備會妥處並副知台端等,無台端等所 稱未獲本府回應之情事。三、旨揭陳情變更或重新核定自辦 重劃範圍事項,因涉重劃計畫書之修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其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請依上述辦法第12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上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 ,而以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被告95年10月31日函(被告證 物卷〈下稱證物卷〉證物1)、96年6月14日函(證物卷證物 5)、96年7月26日函(證物卷證物13)、98年8月26日函( 證物卷證物9)、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年7月5日函 (本院卷第20-21頁)、籌備會96年6月25日新庄七字第0960 1200號公告(證物卷證物6)、內政部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 第0970135138號、97年10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28406號、9
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06565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39-253頁)、原告102年6月19日申請暨陳情書(本院卷第1 4-19頁)、被告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24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68-171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ꆼ次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起訴 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102年7月5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19日申 請書,變更其高市府地字第0950056176號函核定『高雄市第 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 被告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就重劃計畫書之核定, 或另為核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出高雄市左營區第46 期新庄段七小段自辦重劃區。」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 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1.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0月31日函、96年6 月14日函及98年8月26日函關於『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 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內,有 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核定)均撤銷。2.備位聲明:ꆼ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年7月5 日函)均撤銷。ꆼ被告應依原告102年6月19日之申請,就先 位聲明第1項所示原處分作成准許程序重開之申請之行政處 分,並將其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 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96年6月14日函 及98年8月26日函就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有關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部分,應作成准許劃出高雄市左營區第46期新庄段七小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嗣後追加有關被 告98年8月26日函部分之先位之訴(撤銷訴訟)及備位之訴 (課予義務訴訟),雖經變更前被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處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頁),而變更後被告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 第119、264-265頁),然查:
ꆼ原告前揭追加有關被告98年8月26日函部分之先位之訴(撤 銷訴訟)及備位之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參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依原告102年6月19日申請暨陳情書內容 ,只有在文件內容第4頁提到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高市 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及96年6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 960030999號函,亦即此申請文件只看到原告對行政處分不 服的對象是此2函,此申請書何處可看出原告對市府98年8月 26日函有不服之意思而請求被告為程序再開?)可能申請書 在撰寫時手邊沒有查得相關資料,被告103年6月23日給原告
96年公告計畫書核定範圍及100年公告修正後核定計畫書附 圖範圍可看出前後核定的區域並沒有變動,可能當事人當時 在提時沒有將98年文寫清楚,確實在申請狀沒有寫到98年的 文,但98年核定的範圍內容與95年核定重劃區範圍相同,也 與96年被告核定的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區範圍相同。」、「 (對於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年7月5日函復,原告有提 訴願,依訴願書所請求事項記載『高雄市政府應變更高市府 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核定之重劃範圍及高雄市政府以高 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就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另為核定 ,將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劃出46期自辦重劃區』等內容觀之 ,訴願的程序標的也只有包括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31日函與 96年6月14日函?)是,如同申請書,理由如同之前所陳述 ,本案進行訴訟中,被告有提供98年核定資料,請當事人找 相關資料,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經過,才追加到本件的範圍 ,原告還是主張98年被告核定的範圍與95年所核定的重劃區 域與96重劃計畫書所核定的範圍是相同的,並無變動。」等 語(本院卷第195、198頁),佐以原告102年6月19日申請暨 陳情書(本院卷第14-19頁)及102年8月2日訴願書(訴願卷 第185-191頁)之內容,足認原告並未以前揭文書對被告98 年8月26日函(核定重劃會函送之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表示不服,而 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ꆼ又原告102年8月2日訴願書之訴願標的,實與其本件訴訟爭 議之被告98年8月26日函無涉,已如前述,此外,依原告所 提未載日期之異議書內容(原證6〈本院卷第172-173頁〉) 觀之,其係針對重劃會100年4月19日公告之修正後重劃計畫 書提出異議;另原告99年1月19日異議書內容(本院卷第229 頁),則係針對被告98年12月1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25 43號函(本院卷第230頁)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徵免地 價稅提出異議;核其異議標的,亦非針對被告98年8月26日 函而有所不服。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有關被告98年 8月26日函部分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均未經訴願前 置程序,即逕予提起本件訴訟,既堪認定,則揆諸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所追加之新訴,自非 合法(至於兩造有關被告95年10月31日函及96年6月14日函 部分之爭議,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對被告98年8月26日 函表示不服,並追加先位撤銷訴訟及備位課予義務訴訟,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原告此部分所 追加之新訴,並未經訴願程序,不應准許為訴之追加,而應
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