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17號
KSBA,103,訴,317,201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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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羅清達 經理
送達代收人 陳榮舜
林俊棋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103
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行 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是以 ,郵務人員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時,自應依該規定制作送達通知書通 知應受送達人前往該警察機關領取,郵務人員若未通知應受 送達人前往該警察機關領取,其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 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郵務人員僅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貴院10 3年度訴字第315號補繳裁判費裁定,抗告人並已繳費完成, 並未通知抗告人領取本件補繳裁判費裁定,故抗告人未補繳 本件裁判費,請查明貴院送達是否有誤,並續行訴訟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3年7月16日103年度訴 字第31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本件補費裁定正本掛號函件送 達情形,經高雄郵局以103年8月5日高郵字第1030001440號 函覆,補費裁定業經所轄岡山郵局郵務股按址投遞2次,均 未能妥投,依法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



所(下稱橋頭分駐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1份置入信箱,以為送達,而應 受送達之抗告人業已領取等語,又經本院院內查得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本院遂以103年8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3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上開高雄郵局函 覆、本院院內查詢單2紙、原裁定附本院卷可稽。然查,本 件經抗告人於103年9月4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 異議)後,經本院查明郵務人員僅通知抗告人領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5號之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領取 本件之補繳裁判費裁定,該文書現仍寄存於橋頭分駐所,郵 務人員嗣已另補發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領取乙節,有抗告人上 述抗告狀及103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狀所附郵務送達通知書 、本院103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10月24日電話紀錄單、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等附於本 院卷可稽。是本院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郵務人員既未通 知抗告人前往寄存處所領取,抗告人復尚未領取,自不生合 法寄存送達效力。按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 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於法即非無據,爰裁定撤銷原裁定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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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