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12號
KSBA,103,訴,312,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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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
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稟稚即萬鴻企業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鄭君地
王存偉
  張維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5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7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 市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 車修理業,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爰於102 年7月22日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3370700號函知原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命其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改善違規行為 。惟被告於103年1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原告仍未 完成改善,核認原告違反「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次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澄清湖 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 3064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7月底接獲被告函文後,隨即陳述意見表示,依 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汽車修理 業設置地點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且為從事汽車翻修、總成更 換者,例外可於住宅區營業,且高雄市政府亦已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予原告,允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原 告所經營者本即為汽車損壞檢測與簡易修繕,並未包括汽車 翻修、總成更換等項目。且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已暫停修理項 目,僅存檢測、停放與公司行政項目之營業。惟103年1月2



日,被告前往系爭建物複查,卻執意認定原告仍繼續於系爭 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嗣後更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 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26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917 57號公告發布實施之系爭變更計畫案第4章檢討成果:「‧ ‧‧二、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 列各組:‧‧‧17.修理服務業:(1)汽車修理業‧‧‧。三 、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管制如下:第2種住 宅區不許設置修理服務業‧‧‧。」
(二)查,系爭建物雖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4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 字第102605683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函) 核准「萬鴻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然現行商業登記法已改採 「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且高雄市政府前揭商業登記核准 函亦加註說明:「‧‧‧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 法令規定。‧‧‧」以提醒申請人注意,是原告縱依商業登 記法辦竣商業登記,惟此與系爭建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管制,分屬二事,尚不得據以認定高雄市政府許可其於 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內經營汽車修理業,是原告 所訴,應屬對法令有所誤解。系爭建物係位於澄清湖特定區 計畫第2種住宅區範圍內,依系爭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不得設置汽 車修理業。被告於103年1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至系爭建物複查,經發局現場核認仍有經營 汽車修理業之使用行為,此有103年1月2日稽查紀錄表可稽 ,原告違反上開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證明確, 乃依都巿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萬鴻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訴願卷第64頁)、高雄市 都市計畫整合應用系統(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2年7月3日 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54頁)、102年7月22日高市府都發開字 第10233370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103年1月2日稽查紀 錄表(原處分卷第16頁)、103年2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3 0643300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茲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否適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 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 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 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 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 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 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 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 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 請行政院備案。」次按「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 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所規定;另高雄市於其與高雄縣 合併後修正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 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



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 .」其附表一規定:「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 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之使用 /項次七:汽車修理業。備註:設置地點面臨15公尺以上道 路,且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總成更換者,不在 此限。」又系爭澄清湖特定計畫案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作之通盤檢討,經改制前高雄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第133次會議審議通過,報經內政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12日第759次會議通過(訴願卷第11 6頁以下),嗣由被告據以於100年8月26日公告發布實施(訴 願卷第65頁),依該計畫案第4章第2點規定:「...二、 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列各組: ...17、修理服務業⑴汽車修理業...。」對照同章第 3點之系爭澄清湖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對照表, 可知位在該區內之第2種住宅區不許設置修理服務業甚明(見 訴願卷第65-71頁)。又所謂「修理服務業」係指從事:「汽 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 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乙種 汽車修理廠。」(見本院卷第45頁)。
(二)經查,系爭建物位處高雄市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 及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之事實,有被告所提103 年1月2日稽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照片及萬鴻企業社商業登記 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可憑。而系爭澄清湖特 定區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業禁止於第2種住宅區設置 汽車修理業,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 車修理業之行為違反系爭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其並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及總成更換,依都市 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項次七規定,祇要系爭 建物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原告即得從事汽車翻修、總成更 換以外之汽車修理業云云,核屬誤解法令,並非可採。(三)原告復主張高雄市政府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原告,即表 示允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云云。惟按商業登記 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1項)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 、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 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 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 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 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可知依商業登 記法所為之登記,僅是就有關商業之應登記事項為登記。參 以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略以:「...二、現行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指 結合『商業登記證』與『營業登記證』,並將事後經常性管 理工作如都計、建管、衛生、消防等事項,提前於核發登記 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其原意本係為便民,惟施 行多年之結果,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 ,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 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 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 之不合理現象...爰參照國外立法例,採『登記與管理分 離』原則,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予以廢除...。」該 次修法並刪除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規定:「(第1項)商業之 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 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登記證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而其施行日 期,同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由行政院定之。惟迨至97年1月 16日,為期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俾利應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 ,商業登記法乃再為修正,並針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內容與修正前第20條相同,即『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 主管機關自行印製。』)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之施行期 限,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據以於98年3月12日以行政 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發布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另於98年4月11日以行政 院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前依修正前商業登記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登記辦法。據此 ,現行商業登記法已廢除統一發證制度,改採「登記與管理 分離」原則,只要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 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 ,已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換言之,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 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 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 管、消防等規定。查,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函雖核准原 告經營之「萬鴻企業社」商業變更登記申請(包括所營業務



變更、負責人住居所變更、所在地變更,見本院卷第42-44 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仍不得違反 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法令規定,尤其上開核 准原告商業變更登記之函文已於說明四載明:「...而商 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 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貴商業可向營業 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建管單位或『營業 場所預查服務櫃檯』,填載內政部訂定之『營業場所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或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都計、建管單位『營業場所預查服務櫃檯』 索取),申請查詢實際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與建築管理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函文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2頁、訴願卷第45頁)。觀此函文,已告知原告應 遵循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查詢辦理方式,益可見高雄市 政府僅核准原告商業變更登記而已,至於原告就其實際經營 業務之營業所仍負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法上義務。 是以,縱使高雄市政府核准原告商業登記之申請,其商業經 營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等法令規定,洵堪認定。然而,原告疏未注意,造成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有過失,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高雄市政府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原告,即表示允許原 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云云,即有誤會,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澄清 湖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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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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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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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