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包喬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取自宏亞醫院之執 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907,917元(免罰財產交 易所得169,311元+應罰執行業務所得3,738,606元),被告 (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又本件原為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轄 ,嗣因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乃改 劃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管轄)依查得資料,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稅額794,65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67,617元處以 0.5倍之罰鍰計383,808元。原告就取自宏亞醫院執行業務所 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將執行業務所得3, 738,606元同額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宏亞醫院實質上是財團法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下稱建德 基金會)附設醫院,王杏容出資50萬元,柯林伴提供房地 於66年12月10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建德基金會 ,建德基金會於72年12月31日籌設宏亞醫院聘請吉醒吾醫 師,稅務機關核准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74年建德基金 會向改制前高雄縣稅捐處申請宏亞醫院為其附設醫院並經 改制前高雄縣稅捐處核准,81年9月9日建德基金會附設宏 亞醫院向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已更名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歷年來皆以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名義申報所得稅
並皆核准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在案。(二)本件宏亞醫院雖然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財團法 人附設醫院,但依稅法規定只要有營業行為,都要向當地 所屬稅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籍課稅,故宏亞醫院依法於81年 9月9日向南區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依財政部75年11月29 日臺財稅字第7519193號函:營利事業因受都市計劃土地 分區使用或因建管衛生或其他法規限制,不合規定或其他 原因等,未能設立登記如已擅自營業,基於有營業應課稅 原則,該主管稽徵機關應予設籍課稅,除依法免商業登記 部分者外,應於核定設籍課稅時,隨即將課稅之設籍資料 通報其所在地商業主管機關),雖然宏亞醫院形式上尚未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但實質 上仍是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宏亞醫院98年度有實際所得 ,應向建德基金會課徵才合法。
(三)南區國稅局93年8月30日還核定建德基金會及其作業組織 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 關銷售貨物或勞務免徵所得稅,原告信賴政府之公信力, 於93年代表建德基金會以董事長名義與杜朝勳訂宏亞醫院 之聘僱合約,至於宏亞醫院之領款印章係為防止負責醫師 盜領醫院公款,才在前往領款之印章除宏亞醫院印章外加 上原告印章,並非宏亞醫院為原告私人所有,被告既依實 質課稅原則課稅,即應依實際之所得為何人所有,向其實 質所得人課徵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又依該 法令規定其舉證責任為被告,被告應查明有多少款項流入 原告身上,此才合乎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就當事人 有利不利之情形皆應注意,不可僅憑領款條上有原告印章 即認定原告為實際所得人。
(四)另被告97年以宏亞醫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建德基金會附 設醫院,通知建德基金會自95年起改變綜合所得稅申報制 度,故宏亞醫院依被告指示自98年起才與建德基金會分開 申報,並非自認是私人醫院。又建德基金會是由多位董事 共同所組成,並非只有原告1人,所有宏亞醫院之事情, 是所有董事共同決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依據‧‧‧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為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並無查得原告98年有來自宏亞醫院之實質經濟利益,僅 以92年至97年法院之判決做依據顯與法不符。因同屬宏亞 醫院之所得,每年之實質所得人會不同,政府機關不能以
上年度之判決做為以後年度判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實質 構成要件每年都要舉證之規定。
(五)收入部分:
⒈自費部分:宏亞醫院業務狀況調查表所填金額僅是估計數 字,業者申報收入才是正確數字,被告如有異議應有明確 數字,不能以每半年每天都以相同的金額乘180天,更何 況1年應診天數也沒有360天,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另增加自費收入卻剔除自費藥材之支出顯有違明確原則。 ⒉藥品材料部分: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15行‧‧‧基於收入 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剔除藥品材料費523,952元,並無不 合。另宏亞醫院既已依帳載資料核實認定,即無依同業用 藥平均比率核定之情事,因用藥具有專業性,藥品耗材應 視當年度用藥情況而有不同,難依全國醫院用藥比率為理 。經查訴願決定機關此項認定顯與法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健保局藥品材料費用之給付係以醫院診所,使用健保局規 定之藥材範圍才准以給付。
⑵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係指當年度現金門診之收入需與當年 度現金支出之藥材費用支出相配合,並非狹窄認定為健保 門診收入所使用之藥材支出一定要健保局規定之藥材,才 可認定此項藥材費用。
⑶基於各醫院診所用藥具有專業性,每位患者病情不同各醫 師所開之處方藥材不同,財政部未規定限制醫院診所一定 要使用健保局規定之藥材才可列報費用,但為避免醫院診 所氾濫報支藥品材料,故財政部才規定全國每年之平均用 藥比率,供國稅局對業者未提出處方箋供查核時,其用藥 比率之參考。又被告95年度查核宏亞醫院即以全國用藥比 率(32.86%)認定藥材費用。查政府機關要人民遵守法 律,本身需先遵守法律,不能前後年度認定標準不同,又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不能超出法律之規定,否則人民將無法 律可資遵循。
⑷被告及之前年度法院誤解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定義,對業 者未提供處方箋,即單方面按健保局規定之用藥範圍作查 核之依據,超過部分即剔除,顯有違財政部法令之規定。 之前年度法院未見及此,作相同判決,顯適用法規錯誤。(六)執行業務所得稅查核辦法第17條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 原始憑證或經取得憑證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 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卻無支付之事實而虛列者應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查上述法令第1項規定 ,未取得憑證者不予認定,第2項規定如經查明是虛列者 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加處罰鍰。本件宏亞醫院98年
藥品皆取得合法憑證且為本業所需,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僅被告認定部分藥品材料非健保用藥不予認定加以剔除 而已。經查,上述法律對未取得憑證僅規定不予認定,並 不加處罰鍰,本件被告對宏亞醫院之藥品費用查核時已認 定有取得合法憑證並無虛列,被告非但不予認定還加以處 罰鍰,實有違法律規定,造成顛倒矛盾之認定。對此種案 件之認定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 該判決認為即使未取得憑證,只要費用沒有虛列情形,依 法即沒有加處罰鍰問題,故該判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宏亞醫院 既已有支出購買藥品,只是被告不予認定加予剔除,此剔 除部分並非原告有積極之作為違背行政義務所造成,此部 分金額依法不得加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其他所得部分:
⒈宏亞醫院於73年11月20日由吉醒吾醫師申請私立醫療機構 開業登記,90年7月9日變更為鄧統昌醫師,93年7月1日變 更為杜朝勳醫師迄至99年10月12日辦理註銷登記,皆以負 責醫師名義申請開業或變更,核與醫療法規定相符。惟查 ,宏亞醫院93至99年度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雖為杜朝勳, 然杜朝勳係由原告以經營宏亞醫院為由聘僱其擔任宏亞醫 院院長,僅負責醫療業務,而宏亞醫院一切動產(含醫療 設備)、存款、未收款及健保局核撥之款項等,均為原告 所有,此有93年5月21日聘僱契約書、杜朝勳99年3月17日 於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038號緩起訴處分書 影本附卷可稽。又經調閱宏亞醫院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 行(下稱一銀五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該醫院開戶印鑑 卡留存之印鑑式樣係「宏亞醫院」之印鑑章及「林美美」 印章,而非「宏亞醫院」之印鑑章及負責人「杜朝勳」印 章;且該帳戶98年度分別提領款項10,170,000元及1,716, 520元,轉帳至原告及原告之女王敏香之帳戶,此有一銀 五甲分行99年7月28日一五甲字第00234號函附宏亞醫院之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該分行同年8月16日一五甲字 第00245號函附宏亞醫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相關借貸傳票資料附卷可稽。準此,宏亞醫院帳戶資金係 由原告私人所控管動支,佐以杜朝勳曾以宏亞醫院院長名 義向一銀五甲分行調閱宏亞醫院帳戶往來明細,亦遭該銀 行以印鑑不符為由拒絕提供,益證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為原告,即鄧統昌醫師及杜朝勳醫師係受僱於宏亞醫院, 僅負責醫療業務,並不經手行政業務及申報健保費等業務 ,宏亞醫院之印鑑章及原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該醫院帳 戶實際上亦由原告掌控,原告亦為該醫院98年度執行業務 實際所得人。況依據原告92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相同案情 之行政訴訟案件之實體判決內容觀之,見解亦同,是所稱 無資金流入帳戶,其無宏亞醫院之所得,核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因不具醫師資格,於宏亞醫院未執行醫師、藥 師、助產士或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之行為,其本於宏亞醫 院實際負責人身分,實質上獲取宏亞醫院因執行醫療業務 獲致之所得,非其本身執行業務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核屬「其他所得」之課稅範疇,此類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為「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又因其本質既是源自宏亞醫院之執行業務, 則系爭所得額之計算,仍應有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 類推之適用,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宏亞醫院核定98 年度所得額3,738,606元,轉正核定為原告其他所得3,738 ,606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宏亞醫院係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該醫院所得應 歸課建德基金會乙節,查宏亞醫院98年度以負責人杜朝勳 名義,申報該醫院全年所得額1,289,533元,而建德基金 會申報該基會98年度收入總額零元,支出213,417元,餘 絀數-213,417元,此有宏亞醫院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 報告表(含損益計算表2張、收入明細表1張及財產目錄14 張)及建德基金會99年5月31日申報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他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是 宏亞醫院與建德基金會98年度分別以不同之納稅主體辦理 結算申報,且該事實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詳 予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判決書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 所述核與事實不符。
⒋宏亞醫院98年度醫療院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報 執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全天看診(上午8:00至晚上10 :00),依其申報每日一般自費收入,核算該醫院一般自 費收入合計金額為1,156,500元【上半年度664,740元(每 日一般收入3,693元×180天)+下半年度491,760元(每 日一般收入2,732元×180天)】,尚無不合。且年終申報 一般自費收入720,000元(帳載每月均為60,000元),尚 較上開紀錄表核算金額為低,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二者差 異原因及補具收費明細、收據存根聯供核,惟迄未提示, 此有宏亞醫院98年度醫療院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
上年度及下年度各1份)、98年度收入明細表、一般自費 收入明細分類帳及101年4月24日財高國稅鳳綜所字第1010 012904號函附卷可稽,致被告無法認定所稱為實,參諸最 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⒌另宏亞醫院98年度列報藥品材料費3,757,519元,其中523 ,952元係購進亞培、藻安、三多士系列營養奶粉、諾美婷 、保蓓子宮頸疫苗等非屬健保給付藥品材料,按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關於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載明「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者自收入減除之 。本件系爭藥品材料費非屬健保給付之處方藥品,業者即 應申報一般收入,然原告無法提示非屬代收代付項目或已 申報相關收入之證明文件供核,亦無法提示說明上開自費 收入為何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與收入明細表差異原因 ,並補具收費明細、收據存根聯供核;再者,該醫院設有 呼吸照顧病房,逾期未提供呼吸照顧病房之住民資料及繳 費收據供核,而自費收入未按實際收費方式(藥費、病房 費、材料費等)登帳,僅於每月月底彙總一筆自費收入60 ,000元,全年申報自費收入720,000元,致無法證明渠等 進貨與申報之一般門診自費收入有關或其相對收入已完全 申報,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乃剔除藥品材料費523,95 2元;又宏亞醫院既已依帳載資料核實認定,即無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得照同業核定之情事,因用藥具 有專業性,藥品耗材應視當年度用藥情況而有不同,尚非 如一般製造業有固定流程可以同業耗用或逕依上年度支用 比率為判斷依據;又所剔除藥品材料費523,952元,係因 無法證明渠等進貨與申報之一般門診自費收入有關或其相 對收入已完全申報,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予以剔除,非 謂「僅認定健保門診收入所使用之藥材支出始可列報為藥 品材料費,未提供處方箋者即單方面按健保局規定之用藥 範圍作查核依據,超過部分即予剔除」,原告所述容有誤 解。
(二)罰鍰部分:
⒈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所得稅 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 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 意義務。本件原告自始即以宏亞醫院資產所有人身分聘僱 醫生申請開業登記並執業在案,原告對宏亞醫院之所得即 負有申報之義務,然原告以聘僱之吉醒吾、鄧統昌及杜朝
勳等醫師陸續登記為宏亞醫院之名義負責人,長年漏報應 屬原告之系爭所得,致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 於錯誤,其逃漏稅之意圖和作為,已然構成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積極要件,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係以原告未依法 申報系爭所得,核其漏報行為容有重大過失,被告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依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按漏 稅額767,617元裁處0.5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⒉至稱本件因剔除非健保用藥而遭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乙節,如前 所述,本件裁罰係針對原告漏未申報宏亞醫院所得而補稅 及處罰,非針對宏亞醫院有無虛列費用或損失情事所為處 罰,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內容(因 無法確認營利事業有無支付事實存在,不可逕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無涉,所敘容有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被告(更正後) 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 83101102356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聘僱契約書 、南區國稅局99年3月17日談話紀錄、宏亞醫院98年度所得 收支報告表、一銀五甲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相關 基本資料、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第2 卷第347、360-362、370、372、409、405、309-312、193-2 59、279、280、548、606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宏亞醫院執行業務之實際所得人,有 無漏報取自宏亞醫院之其他所得?㈡被告認定宏亞醫院自費 部分收入,有無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藥品材料支出遭被告 不當剔除,是否屬實?㈢被告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一)其他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 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 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 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2類第1款、第10類、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 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亦為行為時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須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 務者執行其業務所獲致之所得,始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故納稅義務人如以他人名義登記 為負責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聘僱他人執行醫療業 務者,則其因該私立醫療機構而獲致之所得,因非所得稅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其業務獲致之所得 ,即非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又因 該所得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依同條項 第10類規定,應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至財政部86年 11月21日臺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謂「醫院、分院附設 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 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 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 ,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僅言明是類所得之核課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且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所得種類又非僅「執行業務所得」 ,故尚不因財政部上開函釋而謂該實際所得人因此獲致之 所得當然為執行業務所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本身不具醫師 資格,其於宏亞醫院並未執行醫師、藥師、助產士或其他 以技藝自力營生之行為,是其本於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身 分,實質上獲取宏亞醫院因執行醫療業務獲致之所得,非 其本身執行業務之所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性質應歸 屬「其他所得」,尚非「執行業務所得」,是被告原核定 原告源自宏亞醫院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固有未洽,惟 原告既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故其系爭源自宏亞醫院 之所得,對原告而言,性質上應屬其他所得,此類所得,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為「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並因其本質既是源自宏 亞醫院之執行業務,故就系爭所得額之計算,應認仍有關 於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故被告依執行業務 所得相關規定核定原告源自宏亞醫院之收入及成本費用, 因結論並無二致,並於復查時已將執行業務所得3,738,60 6元同額轉正為其他所得,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⒊原告雖稱宏亞醫院是建德基金會所創辦,實質上為該基金 會之附設機構,宏亞醫院98年度有實際所得,應向建德基 金會課稅才合法云云。惟查,宏亞醫院係於73年間以吉醒 吾醫師為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開業之醫療機構,嗣經 變更為訴外人鄧統昌醫師、杜朝勳醫師,為原告所不爭, 復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 2號函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130頁)足稽,足 見該醫院是以負責醫師名義申請,而非以建德基金會附設 之醫院名義申請開業。又建德基金會自設立以來,未曾向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附設機構,該基金會經核備之 捐助章程,亦無附設醫院之條文,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 曾核備「宏亞醫院」為建德基金會附設之醫院等情,亦有 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函為憑。至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函說明四雖附記:「惟由貴會66年捐助章程中確有載明基 金會經費來源為『基金孳息及醫院盈餘收入...』及『 提供X光機乙臺,以供醫院使用』...。」,惟同函說 明五復表明:「..貴會所請,本府尚難認定,...。 」等詞,遑論所謂「基金會經費來源為『基金孳息及醫院 盈餘收入...』及『提供X光機乙臺,以供醫院使用』 ..。」並未提到是哪家醫院,故上開文字,充其量祇能 表示建德基金會成立時曾受某家醫院挹注經費,難謂宏亞 醫院就是建德基金會之附設機構,是上述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2號函說明四附記之 文字,即「惟由貴會66年捐助章程中確有載明基金會經費 來源為『基金孳息及醫院盈餘收入...』...。」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宏亞醫院及建德基金會乃分屬不同 之主體,宏亞醫院非建德基金會之附屬機構,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無查得原告98年有來自宏 亞醫院之實質經濟利益,僅以92年至97年法院之判決做依 據顯與法不符,因同屬宏亞醫院之所得,每年之實質所得 人會不同,政府機關不能以上年度之判決做為以後年度判 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實質構成要件每年都要舉證之規定 云云。惟查,宏亞醫院98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之負責人雖記
載為杜朝勳,然杜朝勳係由原告以經營宏亞醫院為由聘僱 其擔任宏亞醫院院長,僅負責醫療業務,而宏亞醫院一切 動產、存款皆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聘僱契約書及杜朝勳 99年3月17日於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表示宏亞醫院於一銀 五甲分行之帳戶印鑑章,其中小章是以原告的印章為印鑑 章,而醫院所有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其曾向一銀五甲分 行查閱資料時,亦被以印章不符為由拒絕,又其祇是向宏 亞醫院領薪水負責醫療事務而已,相關財務均無過問權利 等語可佐(原處分卷第2卷第409頁、第404-405頁);參 以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認定之下列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並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即:原告 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亞醫院行政與人事主任 (林美美次女)王敏香,及該醫院聘僱之兼職醫師盧正惠 、張弘澤、蘇子明,皆屬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渠等明 知就保險對象施以之診療與醫療費用,應向健保局核實申 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明知盧正惠年屆80歲,又有 重聽,無法執行醫療業務,為避免違反醫師於非支援時段 在其他醫院兼職不得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規定,仍由張弘 澤、蘇子明醫師於盧正惠之門診,在電腦作業畫面鍵入盧 正惠之醫師看診代碼,製作不實之醫療紀錄,並登載於業 務上所掌之病歷,再由王敏香核章後指示持向健保局報領 95年至97年間之門診醫療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038號偵查卷閱明屬實,復有高雄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03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2卷第398-400頁)。又經被告調閱宏亞醫院 健保收入所匯入之一銀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其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鑑式樣係宏亞醫院印 鑑章及原告印章,未見名義負責人杜朝勳印章,可見杜朝 勳對宏亞醫院之財務無權置喙;且該帳戶98年度合計提領 款項17,559,539元,以電匯或語音轉帳方式進入原告及其 女王敏香等人之帳戶,此有一銀五甲分行99年7月28日一 五甲字第00234號函附宏亞醫院開戶相關基本資料、同年8 月16日一五甲字第00235號函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卷第279-280、257-259頁)。依上述聘 僱契約書、帳戶實際管理及資金流向等資料,原告若非宏 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並負責醫院之院務及財務 ,實無可能於金融機構留存其個人印章為宏亞醫院之取款 印鑑章,更遑論可自由動支宏亞醫院98年度帳戶資金收入 ,大量轉匯入原告及其女王敏香等人帳戶,適足證原告為
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亦為該院98年度執行業務實際所得 人無訛。另衡諸被告查獲原告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而將宏亞醫院之所得歸課原告92-97年度之所得,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各年度判決對原告為宏亞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乙節,並無歧見認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9、600號及102年度判字 第812號判決附原處分卷(第2卷第415-452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209頁)可資參照。綜上,原告辯 稱其非宏亞醫院之所得人,不應對其課稅云云,顯無可採 。是被告復查結果,將原告取自宏亞醫院執行業務所得3, 738,606元同額轉正為其他所得(詳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35 7-358頁所附被告所屬鳳山分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 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第548頁之 復查決定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⒌原告又主張自費部分,宏亞醫院業務狀況調查表所填金額 僅是估計數字,業者申報收入才是正確數字,被告如有異 議應有明確數字,不能以每半年每天都以相同的金額乘18 0天,更何況1年應診天數也沒有360天,被告之認定顯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第2卷第177-194頁) 附宏亞醫院98年度醫療院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由 宏亞醫院自行填報該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之執業時間為星 期一至星期日全天看診(上午8:00至晚上10:00),依其 申報每日一般自費收入,上半年為3,693元,下半年為2,7 32元,則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該醫院一般自費收入 合計金額為1,156,500元【上半年度664,740元(每日一般 收入3,693元×180天)+下半年度491,760元(每日一般 收入2,732元×180天)】,尚無不合。而宏亞醫院年終申 報一般自費收入總計720,000元,帳載每月均為60,000元 ,尚較上開紀錄表核算金額為低,經被告函請宏亞醫院名 義負責人杜朝勳及原告說明二者差異原因及補具收費明細 、收據存根聯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此有宏亞醫院98年 度收入明細表、一般自費收入明細分類帳及被告所屬鳳山 分局101年4月24日財高國稅鳳綜所字第1010012904號函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卷第309、288、323頁)可稽。參以 由宏亞醫院自行填報之98年度醫療院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 紀錄表,所載內容係每半年之統計資料,其執業時間及一 般自費收入已經統計分析,故較為具體;反觀,宏亞醫院 98年度一般自費收入明細分類帳,僅記載每月一般自費收 入各為60,000元,不僅無帳證資料佐證,且每月之一般自 費收入均為60,000元,分毫不差,亦有違反經驗法則,故
應以被告按宏亞醫院98年度醫療院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 錄表核算該醫院當年度一般自費收入合計金額為1,156,50 0元,較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帳證資料供 核,自不足採。
⒍原告就藥品材料費經被告剔除523,952元部分主張被告及 之前年度法院誤解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定義,對業者未提 供處方箋,即單方面按健保局規定之用藥範圍作查核之依 據,超過部分即剔除,顯有違財政部法令之規定云云。按 有關課稅所得的計算,應採取淨額所得的課稅原則,因此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收入之動機及目的,而投入的相關成 本費用或損失,於客觀上必要及合理範圍內(亦即與其取 得收入之經濟活動具有客觀的關連性)應予以減除,方符 合量能課稅原則。次按,執行業務所得稅查核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4條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 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 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 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 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是以成本費用係所得稅之減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 費用之真實、合理及必要負客觀舉證責任,當無法證明所 主張時,即不得將其列為減項,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 所得稅。本件宏亞醫院98年度執行業務收支依其帳載全年 所得額申報1,289,533元,並已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帳證 尚非不能勾稽查核。另宏亞醫院98年度列報藥品材料費3, 757,519元,其中523,952元係購進亞培、藻安、三多士系 列營養奶粉、諾美婷、保蓓子宮頸疫苗等非屬健保給付藥 品材料,此有宏亞醫院98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 計算表及被告所屬鳳山分局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暨其他所 得剔除費用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卷(第2卷第310、328頁) 可稽。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之計算,關於藥品、材料等之成本載明「收取代價提供顧 客使用」者自收入減除之。本件系爭藥品材料費非屬健保 給付之處方藥品,業者即應申報一般收入,然原告無法提 示此部分藥品材料已提供顧客使用收取代價,且非屬代收
代付項目或已申報相關收入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被告於10 1年4月24日以財高國稅鳳綜所字第1010012904號函(原處 分卷第2卷第322、323頁)請宏亞醫院名義負責人杜朝勳 及原告,就宏亞醫院98年度列報藥品材料費中關於「保諾 錠」「保蓓子宮頸疫苗」「諾美婷」「婕凡希膠原蛋白錠 」「哈克麗康系列保健食品」「亞培系列營養品─葡勝納 、普寧勝等」「藻安系列營養品─均衡營養奶料、粉飴等 」及「三多士系列營養品」等費用,提示非屬代收代付項 目或已申報相關收入之證明文件供核,上開函文已於101 年4月27日合法送達,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2卷 第321頁)可稽,惟原告均未提示;再者,該醫院設有呼 吸照顧病房,逾期未提供呼吸照顧病房之住民資料及繳費 收據供核,而自費收入未按實際收費方式(藥費、病房費 、材料費等)登帳,僅於每月月底彙總一筆自費收入60,0 00元,全年申報自費收入720,000元,致無法證明上開進 貨與申報之一般門診自費收入有關或其相對收入已完全申 報,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乃剔除藥品材料費523,952 元;又宏亞醫院既已依帳載資料核實認定,即無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得照同業核定之情事,因用藥具有 專業性,藥品耗材應視當年度用藥情況而有不同,尚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