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66號
KSBA,103,訴,266,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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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葉順來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乃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 合作社)前於民國102年2月7日、10月12日、10月23日及11 月4日分別召開其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 ,並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依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 及第27條等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8 日及11月4日,以書面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社員月報表清 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等資料,向被告申領合作社社員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經被告審查,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102年4月30日高市人團字第10233716600號 函示說明,核認原告亞太合作社召開之第6屆第3次、第4次 、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其合格理事僅2人,已牴觸合作社 法第32條及第53條規定,乃分別以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 監字第102365759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日 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50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高市交運 監字第102367431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原告亞太合作社 儘速依社會局上開函示,循程序補選足額理事,檢具經認可 完成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並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提 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社會局與被告備查,俾利被告儘速依合 法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 事宜,以保障其社員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嗣原告復以業於103年1月23日召開其第6屆第11次理 事會,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及完成



補選理事及改選監事等事項,並將選舉會議紀錄函報社會局 備查等為由,再次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7條等規 定,於103年1月27日及2月7日,分別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及 原告王清正之社員名冊,執業登記證、身分證與職業駕駛執 照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領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牌照。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 3308129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貴社業 已將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送本府社會局 審查,本局將依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900 號函各項說明(諒達),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茲因本件兩造間就上述有關交通事務之爭議,涉及合作 社法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職掌之事項,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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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