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民國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偉德
周復仁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環署訴字第102007950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石安水泥美濃砂石場新設預拌混凝土廠」案之開 發單位,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審查,作成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並以民國100年7月22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 00078327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於101年4月13日、8 月21日及102年4月1日派員赴高雄市○○區○○段3、4、5、 6、7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開發基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 監督查核,發現原告美濃場之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完成並運 作多時,惟仍未舉行公開說明會,亦未執行環境監測並違反 其他環評承諾事項(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 作許可即逕行設置操作、未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 之主管機關預定施工日期、未將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每 季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裁處書漏載)及第17條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下稱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暨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下稱不法 利得作業要點)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申請設立預拌混 凝土廠,從93年間提出申請,迄今已達10年,尚無法核准。 查美濃及旗山地區,共有12家預拌混凝土廠,但合法廠商只 有1家,其他都是非法廠商,原告依法律程序申請,前高雄 縣政府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共計36件,其中前高雄 縣政府出具者,共計20件,不同局處要向各局處申請,而高 雄縣政府中,屬於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者,共計6 件 ,不同科室,要向不同之科室申請,且補件又不是一次說明 清楚,而係陸陸續續要求補件,顯係蓄意刁難,導致申請案 件在原地打轉,毫無進展,為免土地閒置,造成重大損失, 只得在原來申請預拌混凝土廠開發位置,先行設置砂石級配 混合機,生產技術回填料使用,此均係政府行政效率低落, 不得已的變通方法。
㈡、原告並未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1、按「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 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系爭開發案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 於101年6月5日召開之原告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書乙案聯 合審查會議,決議:「本興辦計畫變更案原則通過,請貴公 司(即原告)依各單位意見修正後,將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 畫書修正本1式12份送本府(即被告)轉相關單位核審,經 本府初審合格後再轉送經濟部礦務局辦理複審事實」,是系 爭開發案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2、其次,系爭開發基地上之設備,係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設置 之砂石碎解洗選場設備,原告於系爭開發案提出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業已說明,被告亦已知悉,且該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 備即砂石級配混合機均經被告之核可而設置,此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圖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可按,被告將砂石級配混合機誤為預拌混凝土廠之設備,顯 有違誤。查原告並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更遑論運作, 故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並未動工,至為灼然。系爭開發案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動工,原告未依法舉行公開說明 會,自不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未舉 行公開說明會,予以裁罰,顯有誤解。
㈢、原告並未違反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被告 之認定違誤不當:
1、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第1項第6款雖規定:「 營運期間環境監測部分應持續3年後,再依程序提出檢討。 」惟查,原告並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更未營運,業如
前述,則原告未依審查結論執行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自無 違反規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執行環境監測,實有違誤。 2、系爭開發基地上之設備為原有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備,其設 置及操作均有取得砂石採取作業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是 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未取得許可,逕 行設置及操作之情形,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論處云云, 顯係誤解。再者,審查結論並未規定原告需取得預拌混凝土 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始得設置操作,因此,被告以此 認定原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並無理由。
3、審查結論第1項第1款雖規定:「應承諾設置洗車設施之CCD 監視系統,並應每季彙整操作紀錄,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 」,惟同前述,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尚未設置及營運,則原告 自未設置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及每季彙整操作紀錄,併 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自不違反承諾,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其 他環評承諾事項,實為不當。
4、審查結論第1項第8款雖規定:「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施工 前30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之主管機 關其預定施工日期。」惟查,原告尚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 廠,自無從依審查結論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之主 管機關預定施工日期,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 事項,實有違誤。
㈣、被告雖以其101年4月13日、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派 員現勘結果,原告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0620001號函 之記載,原告提出之發票、水單、水單明細及101年4月13日 現勘時拍攝之照片,google earth 99年4月9日、101年2月2 日及101年9月3日拍攝圖資為證,抗辯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事 實上已設置完成多時,原處分應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告之 抗辯,並無理由。
1、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雖派 員至系爭開發基地現勘並認定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 ,惟原告在系爭開發基地所設置係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設備即 砂石級配混合機等設備,而非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認定實係誤解,且原告就被告上開現勘意見予以 函覆,亦說明「本基地尚未開發」「本公司目前已取得砂石 場之工廠登記」「查現場人員所述之設備,為本公司土石碎 解洗選場之附屬設備,正進行運轉測試之操作,有關預拌混 凝土廠設備部分,未來將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因此,被 告以上開現勘結果認定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其次,原告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620001號函說明七雖 載:「另本基地內新設預拌混凝土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購設備。」等語,惟係不慎誤載,此由其前文記載:「本 公司高雄市美濃區持續運轉為主要廠區為砂石碎解洗選場, 並非預拌混凝土廠。」足見原告已明確否認有設置系爭預拌 混凝土廠,豈有於100年11月30日新購預拌混凝土廠設備之 理。再者,原告所附之發票係針對原有砂石級配混合機之電 源設備改善及葉片之更換,並非新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之設 備,由此足見,原告上開函文所載係不慎誤載,並非實在, 被告以之為據,認定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多時,實違誤 不當,自不足採。
3、原告提出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業已設置 及新購設備,詳如前述,至於原告提出之水單、水單明細、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購買水泥,惟原告進行級配拌合時亦需加 入水泥,因此,自不得以原告有購買水泥,即逕論原告有設 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並生產運作,故該等發票、水單、水 單明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 4、被告101年4月13日現勘拍攝之照片,其上所示之設備為碎石 級配混合機,業如前述,並非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是被告以 此認定原告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顯違誤不當,無足採信 。
5、另砂石級配混合機係於99年12月10日設置完成,是於google earth 99年4月9日圖片未出現,於101年2月2日及101年9月3 日圖片有出現之設備即為該砂石級配混合機,並非系爭預拌 混凝土廠。因此,該等圖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設置系爭預 拌混凝土廠。
㈤、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並未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 規定,且原告既未設置系爭預拌凝土廠,自無從營運,更無 不法利得,是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暨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15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2年 10 月31日前改善完成,顯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 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 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高雄縣市已於99 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依前開法令規定;改制前之 高雄市及高雄縣政府原有之權利與義務均由改制後之高雄市
政府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開發 案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並未設置系爭預拌混 凝土廠,更遑論運作,原告系爭開發案並未動工。」云云; 惟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8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舉 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動工前辦理。」是環評法明訂說明會辦理之時機為「許可後 動工前」,系爭開發案原告雖稱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惟事實上已設置完成多時,仍未舉行公開說明會,被告 因此裁處仍屬適法。另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P. 195-2-3實質開發案內容敘及「預定於基地範圍設置一座預 拌混凝土廠,主要是機械安裝,包括輸送帶、水泥儲槽、拌 合機台工程...。」環說書P.1168-1-1空氣品質污染防制 對策敘及「本案施工期間較短僅7個工作天,為預拌混凝土 機具吊裝工程...。」及原告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 620001號函送之陳述意見內容說明七略以:「本基地內新設 預拌混凝土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新購設備。」另原告所 附開立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品名為混凝土電源屋內線路新 設、高壓變電站缺失改善工程、混凝土廠缺失更換等5項之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1年1月26日品名為左邊葉片、右邊 葉片、中央葉片等5項之統一發票,及提供東南水泥公司出 具自101年3月9日至101年8月8日共16張水單,數量共465.5 公噸之卜特蘭水泥第一型、16張水單明細;另有101年4月13 日監督時照片、google earth 99年4月9日、101年2月2日及 101年9月3日拍攝圖資可佐證,原告系爭預拌混凝土廠事實 上已設置完成多時,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並未動工」云云 ,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並未設 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更未營運,自無從依審查結論執行營 運期間之環境監測,被告認定原告未執行環境監測,實有違 誤。審查結論並未規定原告需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 置及操作許可始得設置操作、原告尚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 廠,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其他環評承諾事項,無理由有違 誤。」云云;惟依環說書P.24圖2-2-4預拌混凝土製造流程 圖中,混凝土成品係由「級配、細砂、水泥、添加水」拌合 成後即輸送出貨,再依原告所稱100年11月30日新購設備及 向東南水泥公司購置水泥之水單,事實上系爭預拌混凝土廠 已設置完成多時且營運中,原告未實施施工及營運期間環境 監測,事證明確。再查第3次審查意見辦理情形環保局之第1 點意見「混凝土拌合程序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屬於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後,始得進行設置操 作。」原告回復「謝謝指導,遵照辦理。」原告已承諾遵照 環保局之意見,於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後,始 得進行設置操作;被告據以裁處應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稱「既未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廠,自無從營運, 更無不法利得,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暨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15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顯違法不當,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云云;查,原告既已營運多時,即有不法利得, 被告係以審查結論公告(100年7月22日)後計算其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至102年4月1日,約1年9個 月;又因系爭開發案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環境敏感 區位,其裁處點數均加權100%計算,裁處內容說明如後:未 舉行公開說明會、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違 反其他環評承諾(1.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 作許可;2.未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預定施工日期之 文件;3.未將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每季彙整操作紀錄 ,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依裁量基準附表所列情事計算 總裁處點數:8+28+6=42點,每1點以5萬元計,為210萬元; 惟法定罰鍰最高額為150萬元,故依裁量基準計算之裁處金 額仍以150萬元計算。另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 利得作業要點」規定計算不法利得為1,437,601元【含應實 施而未實施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費用49,375元、應實施而未 實施之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費用305,500元、施工期間應支出 而未支出之費用(洗車廢水回收池、臨時交通運輸指揮、垃 圾代處理費)25,000元、違反環評法義務所得之利益(稅後淨 利)1,034,073元及不法利得之孳息23,653元】;因不法利得 金額(1,437,601元)低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150萬元),且合 計金額(2,937,601元)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時,以法定罰 鍰最高金額150萬元裁處;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令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100年7月22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078327號公告 (第34、35頁)、石安水泥美濃砂石場新設預拌混凝土廠環 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36至第56頁)、101年4月13日 、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1日現地監督查核紀錄表暨現場 照片(第57至第59頁、第80至第80-1頁、第105頁至第105-1 頁)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
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未舉行公開說明會、未執行或 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違反其他環評承諾等事項據以 裁處罰鍰並環境講習,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開發 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 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7條第3項 ...第17條之規定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 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後,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環評法第7條第3項、 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8 條 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 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是依 上開規定,說明會於「許可後動工前」即應舉行,否則即非 適法。
㈡、次以環境保護為長期確保人類生存以及社會、經濟發展基礎 ,邁向永續發展所必需。為達此目的,立法者針對特殊環境 保護作用制定諸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環評法規等規定。而環 評乃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所為的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此觀之該法第1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 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足明。是對於已通過 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達上開環評法規範之目 的。第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按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前項有 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 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附表:「項次:一。違 反條款:第7條第3項。處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因素/ 違反情節/情節:...(二)未舉行公開說明會者。違反
情節點數:4。參考裁量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 害程度加權比重%:...c:開發基地位...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100%)。裁處罰鍰 /裁處點數計算:...。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 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項 次:三。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裁量參考 因素及裁處罰鍰: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至 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處罰鍰所 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 額度裁處之。1、總罰鍰額度=(三.1裁處點數+三.2裁處 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計算 之總罰鍰額度)≦150萬元。」「項次:三.3。...裁量 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節:E: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 環境監測。違反情節點數:每缺一季2點,不足一季以一季 計。裁量參考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害程度加權 比重%:同項次三.1【...c:開發基地位...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 100%)】.. .。」「項次:三.10。...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 節:N:違反其他環評承諾。違反情節點數:1。<註:違反 數環評承諾項目者,依違反項目累計點數。>裁量參考因素 /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同項次三 .1 ...。」另依不法利得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所得利 益之期間計算,應自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 起,往前回溯計算至主管機關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止。 所得利益之計算,應包含設置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 操作成本與其他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項等可得計算之經濟利 益及前項所受利益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設施成本得以設 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法定折舊年限或設計使用年限,攤提 計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10 075853號函釋略以:「...有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處不 法利得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一)依裁罰準則(裁量 基準)之附表計算罰鍰(A)並評估不法利得(B),將(A)及(B) 合計總額計算後,該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法定罰鍰 最高額裁處之;未達法定罰鍰最低額者: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之。(二)當不法利得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不法 利得金額裁處之。」
㈢、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段3、4、5、6地號土地前已 領有(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128號辦公室及(84)高縣 建局建管字第12280號電力室使用執照,嗣並領得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從事砂石碎解洗選場業務,此有合併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99年8月4日、8月5日便簽附本院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於93年間申請於系爭開 發基地設置預拌凝土廠(詳原告辯論意旨狀㈡所述),因冗 長之行政程序致遲遲無法獲得准許,乃於99年7月30日以砂 石碎解洗選場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經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審 查結果,本次係部份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因未領得建造執照 即先行興建完成(先行動工百分之百),原告於申請建造執 照前已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並營運多年,本件申請僅 係就廠區內未領得建築執照部分為程序補正,此有前揭便簽 可憑,且經證人溫日宏到庭結證屬實(詳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以認定。原告上揭設置預拌混土案,須經環 境影響評估,是原告所提該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 告審查結果,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認 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以100年7月22日高市府 四維環綜字第1000078327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1年4月13日、8月21日、102年4月1日派員赴系爭 開發基地執行現地監督查核,發現原美濃場之預拌混凝土廠 已設置完成並運作多時,惟仍未舉行公開說明會;亦未執行 環境監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第3節第2點營運期間 環境監測計畫表8-4規定,水質、空氣品質之環境監測頻率 為每季1次,其他項目為每半年1次),並違反其他環評承諾 事項(未取得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 設置操作、未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審查之主管機關期 預定施工日期、未將洗車設施之CCD監視系統每季操作紀錄 併同環境監測報告備查),未依環說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內容 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且系爭開 發基地位於高屏溪自來水質水量保護區等情,有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95年2月17日台水七工字第095 00027860號函、石安水泥美濃砂石場新設預拌混凝土廠環境 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審查結論公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101年4月13日、8月21日及102年4月1日查核紀錄表、採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開發地點所設置者為合法申請之砂石碎解洗選 場,並非預拌混凝土廠云云;惟查,觀之原告申請所提環說 書內附照片及圖說內容,系爭開發基地3、4地號當時係屬空 地,嗣因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冗長之行政程序無法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原告乃以先行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方式設置砂石碎 解洗選場,嗣以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方式取得砂石碎解洗選場 之使用執照,如前所述,上開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依其申包 括砂石級配混合機、蓄水池、儲料斗台、顎碎機台、震篩機
台、洗砂機台、散裝倉、錐碎機台、貯水池...等,有使 用執照審查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至第130頁);及 本院履勘現場,依現場所示,東側部分設有砂石級配分類混 合機、西側部分則有拌合機,拌合機旁設有水箱及除塵機, 拌合機下方即為車輛直接出料處所,有本院103年5月19 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3至62頁),兩相核 對結果,該等設備核與預拌混凝土廠設備並無二致,原告於 102年6月20日石安字第1010620001號函亦自陳本基地內新設 預拌混土廠於100年11月30日新購設備。且依現場設備之設 備位置,與原告申請環境影響評估之位置相同(詳本院卷第 176頁)。又參諸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0年11月30日品 名為混凝土電源屋內線路新設、高壓變電站缺失改善工程、 混凝土廠缺失更換等5項、101年1月26日品名為左邊葉片、 右邊葉片、中央葉片等5項,及東南水泥公司出具自101年3 月9日至101年8月8日共16張水單,數量共465.5公噸之卜特 蘭水泥第一型及水單明細等等,均足證原告系爭預拌混凝土 廠確已設置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僅係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 並無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環境影響公開說明會業於95年6月20日舉 行云云;惟查,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 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作成環說書前,公開邀請當地區民 或有關團體舉行之公開說明會,與本件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環說書審查結論認不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之情形 不同。原告主張已舉行之公開說明會,係依據前述「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規定所辦理,與本件 事實要屬二事;是以原告苟未開發完成,又何來主張其已公 開舉行說明會?顯屬欲蓋彌彰。從而,原告系爭開發行為之 環說書,既由被告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並公告審查論在案,且其預拌混凝土廠已設置完成並運作 多時仍未依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且未依環評承諾執行,被 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㈥、承前所述,原告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依其設備配置砂石 級配分類混合機、輸送帶、水泥糟、拌合機、水箱及除塵機 等,實際即為整套完整之預拌混凝土設備,並能從事預拌混 凝土之工作業務,此觀之由原告人員負責同稽察之被告所屬 環保局102年4月1日查核紀錄表所載:「一、經查現場有清 洗、洩料痕跡,並有進料紀錄。二、每週一請人(泰籍勞工 )進行備保養,上潤滑油。三、據現場人員表示已於102年 農曆年前停工。四、依操作室紀錄來看,操作員已於本日7
:30到班。五、依現場狀況(有進料紀錄、設備保養、操作 員出勤狀況...)研判無停工。」並附有照片顯示其操作 室正常運作(亮燈)等情(詳原處分卷第105、105-1頁), 復參諸其向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水泥數量、本院履 勘現場機器設備之配置陳設照片(本院卷第62頁)顯示,均 足認原告確已設置完預拌混凝土廠整廠設備並有營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設置完成,無違反環評承諾云云,並不可 採。
㈦、至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執行共7季(100年7月至9月、100年10 月至12月,以此類推至102年1月至3月,不足一季以一季計 )之環境監測,及認定原告未取得許可即逕行設置操作亦屬 違反環評承諾事項部分,業經訴願決定認有不合,惟並不影 響本件之裁罰,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 法第7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參酌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受利益等情,裁處罰鍰150 萬元,並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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