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所長
再 審被 告 蔡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275-W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使用「USMG TCG-8899」號偽造車牌,在屏東縣車城
鄉福安宮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
查獲,以102年4月20日屏警交字第V0000494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被告「使用偽造之車
牌」(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6日前)。再審被告不服舉發,
於期限前到案陳述,再審原告經調查後,仍認再審被告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11日裁字第裁8
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
再審被告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仍表不服,復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原處
分撤銷,其餘上訴(關於扣繳牌照部分)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再審原告係遵照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再審被告罰鍰
金額10,800元,並無怠惰裁量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按本件裁罰時之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使用偽造之車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10,800元。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可知裁罰基準表係依據母法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法
律授權而訂定之裁罰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
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
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按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參考「
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
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則使用偽造、變造或矇
領之牌照,行駛道路,如肇事逃逸或以此車輛做為犯罪工具
,難以有效控管事後查證,對於一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危
害程度,可苛責度較高,參酌所生影響、違反情節,再審原
告據以適用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再審被告
罰鍰金額10,800元,並未牴觸母法,亦於法尚無不合。
(二)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處罰機關一律依標
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
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
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對再審原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
至零,別無其他處罰金額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
可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得據以執為不
同金額裁罰之依據,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之上
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本院按: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 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 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 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裁量事項 ,在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法 院僅得依一般法律原則,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審查裁量 有無違法情事。而行政機關之裁量違法又可再分為「裁量怠 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三種類型,此時法院始 得例外加以審查。而行政機關所為之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 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例外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不予考量即屬「 裁量怠惰」。行政機關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罰基準,大部分均低於法定最高額度,可以推知其裁 罰基準是針對「平均標準」之過失行為所制定者,若該裁罰 基準與法定最高額度相符,又不區別故意或過失等情事時, 此等裁量基準即失去參考功能,適用該行政規則之行政機關 有義務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素加以調整, 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否則即可認為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可參,另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3月26日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之決議,亦同其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已論述:「(三)...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 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 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 不同情節而為不同罰鍰金額之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 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 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 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 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2 、...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4項次內容,就使用偽造、 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違反事件,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款為法條依據者,卻摒棄上開各種區分罰鍰 等級之標準,不分『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亦不分『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規定為一律處罰法 定最高額罰鍰10,800元,全然無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或所生影響,...如逕予適用於個案裁罰之結果,將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 ,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3、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下同)使用偽造之汽車牌照,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下同)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10,800元予以裁處,然綜 觀全卷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 情由,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第13審查項目,記載:罰鍰金額符合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金額10,800元各等語,顯見被上 訴人作成上開罰鍰處分,係遵照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而未 具體審酌上訴人究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其逕以法定最高額 罰鍰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 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而,原判決未慮及此,將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定確決審查再 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遽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10,800元 ,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事由,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 ,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將原判決關 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係遵照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再 審被告罰鍰金額10,800元,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及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本件對再審原告而言,其裁 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金額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 規定對此可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得據 以執為不同金額裁罰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自不得據為再審 理由。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 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應廢棄及撤銷,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 認定原處分罰鍰部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進而於主文廢棄原 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及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有 原確定判決可憑,經核並無判決理由有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