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 分駐所前縣道176線(下稱縣176線)往東等路段,因有聚眾 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七股 分駐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被上訴人請七股分駐所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 行為,遂於103年2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主要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南市警佳交字 第1020448844號函(下稱102年9月12日函)及102年12月6 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598643號函之第二次答辯書(下稱 102年12月6日函)。惟佳里分局上開2函有關發現上訴人 違規之緣由,說詞不一致。即102年9月12日函對舉發上訴 人違規之緣由先稱係由勤指中心通報線上警力前往攔查, 惟102年12月6日函又改稱車隊途經七股分駐所前,引起七 股分駐所員警至所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其說詞不一 ,顯有可疑。況如依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函謂:「於同 (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
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號等車輛」,但上訴人 於0時57分41秒始經過七股分駐所前之中油加油站,上訴 人於通過警方所稱攔查位置時,並未目擊警車蹤影,且從 沿途篤加監視器從00:56分至1:01分之畫面於佳里分局所 指車隊違規時間均未發現警車蹤影,因此到底佳里分局員 警有無出勤攔查、有無目擊車隊實令人嚴重懷疑,是否僅 以主觀臆測即杜撰上訴人之違規情節。
(二)佳里分局既舉發上訴人於系爭違規地點有危險駕車之違規 行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詎該分局就此僅提出現場蒐 證系爭汽車之相片,而由照片內容無法看出上訴人有車輛 佔據壅塞道路、聚眾2輛以上車輛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行 為,何況相片中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代表上訴人減 速慢行,何來危險方式駕車,佳里分局舉發上訴人於違規 地點處有前述之違規行為,顯然舉證不足。另佳里分局以 該相片指稱系爭汽車於53分46秒跨線行駛機車道,惟該相 片中之車輛,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逕認該車即係系爭 汽車,且路邊停車或轉入路旁均會有一小段距離跨線行駛 機車道,因此縱使系爭汽車確曾跨線行駛機車道,佳里分 局未查明系爭汽車跨線行駛機車道是否欲路邊停車,即據 此指控上訴人有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佔據壅塞道路等 行為顯屬武斷。此由57分40秒拍攝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自縣 176線右轉臺17線,更可證明系爭汽車縱曾跨線行駛機車 道,亦係因欲迴轉回頭往臺17線始跨線行駛機車道方便迴 轉。
(三)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函仍有下述違誤: 1.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雖曾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 臺17線路段,惟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可能 僅因時間上的巧合,致被警方誤會。且依七股分駐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之記載亦只能說明佳里分局主觀上認為有該車 隊,並無客觀上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屬於該車隊之一員 ;另上函附件2係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違規行為 之製單舉發,與系爭汽車是否有違規行為毫無關聯。 2.上函附件3之危駕族蒐證相片中,並未見系爭汽車之蹤影 ,遑論警方所述之「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未保持 安全距離等情事。上函稱系爭汽車「行經臺17線與縣176 線等閃光黃燈號誌四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提出臺17線篤 加方向前進之照片為證,惟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 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閃光黃燈號誌四叉路口時, 係往縣176線佳里方向前進,有上函附件6之相片可證,而 其附件4的相片拍攝時間是102年7月7日0時56分50秒-53秒
,且該車隊係往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而附件6所拍攝到 系爭汽車之相片,其拍攝時間是102年7月7日0時52分01秒 ,且監視器所設位置是在縣176線往佳里方向,亦即附件4 相片中的車隊在通過「臺17線與縣176線等閃光黃燈號誌 四叉路口往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時,系爭汽車係往縣17 6線往佳里方向前進,故附件4之相片中的車隊與系爭汽車 毫無關係,系爭汽車顯非該車隊成員。
3.上函稱系爭汽車有「集體左轉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往西 逆向行駛等集體交通違規」情形,惟附件5之蒐證相片模 糊不清,無法辨識汽車之車牌,佳里分局就此指控系爭汽 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難信服;況從附件5相片顯 示,應只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叉路口未 達中心處,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亦不至於構成逆向 行駛。
4.上函稱「另發現臺17線北上往後港段方向,計有車號0000 -00、○○○○○○○、○○○○○○○等9輛涉嫌危險駕車」部分,照片 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是否為系爭汽車,況且該車 亦僅有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亦不至於構成逆向行駛。上函稱「其中車號0000-00、 ○○○○○○○另涉嫌與車號0000-00等11輛車於縣176線七股往 佳里方向路段危險駕車」部分,因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 日凌晨雖曾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路段並轉往縣17 6線,惟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此可從附件6 相片中,系爭汽車通過監視器時間點為52分01秒,而○○○○ ○○○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的第一時間點為52分15秒,系爭 汽車與○○○○○○○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時間相差至少達14秒 之多,而○○○○○○○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時間前後車輛僅相 差約1-2秒而已,由此可證○○○○○○○與○○○○○○○等11輛車並 無牽連,可能僅因時間上的巧合,致被警方所誤會為該車 隊一員。
(四)佳里分局102年12月6日函亦有以下不合理處: 1、上函稱:「自小客○○○○○○○號於57分36秒由臺17線往北方 向前進,58分11秒即與該危險駕駛群在台17線後港段會合 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直行車及逆向行駛,可見該自小客○○ ○○○○○號車速之快。」部分指控系爭汽車車速極快,惟從 上函附件2所拍攝57分36秒之臺南市七股區中油加油站縣1 76線處,與上函附件3所攝58分11秒之臺南市七股區臺17 線後港段往北處,兩者距離約5.8公里,如系爭汽車確於 短短31秒(57分36秒至58分11秒)即從臺南市七股區中油 加油站縣176線行駛至台17線後港段,則上訴人之時速須
達673公里左右(計算式:5.8公里x60秒x60分/31秒=673 公里),以上函附件2所攝57分40秒之畫面地點作為起點 ,則上訴人之時速將更高達773公里(計算式:5.8公里x60 秒x60分/27秒=773公里),應係不同監視器之時間誤差所 致,佳里分局員警就此指控系爭汽車車速極快,顯屬謬誤 。
2、上函稱:「該七股區臺17線中油加油站前路口監視器明顯 可見自小客○○○○○○○及○○○○○○○號2部車於102年7月7日0時5 3分46秒沿臺17線往縣176線東方向前進,其中○○○○○○○涉 行駛機車道、○○○○○○○號涉跨線行駛機車道,自小客○○○○○ ○○等9部車輛於0時53分49秒往同方向前進」部分,由上函 附件2拍攝之0時53分49秒相片中可看出,該照片上端有燈 光處應係○○○○○○○自小客,而系爭汽車則位於相片下方, 而從自小客○○○○○○○行駛至相片下方上訴人之位置時,兩 車之時間差距為14秒,但警方卻於上函第2點故意以兩車 於不同地點之時間(即53分46秒與53分49秒)曲解兩車相 距僅約3秒而認定系爭汽車為警方所指危險駕駛群之一員 ,實屬不當。
3、上函第5點稱系爭汽車於58分15秒在臺17線後港段未禮讓 直行車達13秒及逆向行駛妨害機車用路人,惟由上函附件 4之57分57秒之相片內容可見汽車與機車之行進方向應係 垂直方向且在十字交叉路口,因此除非汽車闖紅燈,否則 此時之路權歸屬汽車,何來妨害「其他用路人(機車)」之 有。再者,畫面中的汽車無法辨識何者為系爭汽車,且從 畫面中之汽車之斜行方向僅可認定為該汽車應係行經交叉 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情形,而非警方所稱之 「逆向行駛」。
4、上函第6點又指控系爭汽車與其他車輛於57分7秒起在臺17 線後港派出所前逆向行駛,惟該附件5所示之畫面,無法 辨識系爭汽車為何部汽車,且該違規行為僅為行經交叉路 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情形,並非佳里分局所稱 之逆向行駛。
(五)被上訴人10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21163354號函說明 三自承「由監視器畫面觀之,其號牌或有不清或難辨」, 既然號牌不清或難辨,又怎能僅以「足堪辨識其於附表所 列時間點出現」即斷定系爭汽車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又按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因此 採為行政處分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如與違規事
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作為不利處分判斷之資料,又 行政機關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如 果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當事人之認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既以南市警交字第 ST0763539、ST076354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於行駛 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地點有「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 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即 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前開所述,佳里分局之舉證均不足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且縱使系爭汽車真有如 佳里分局所舉發之「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跨線行駛機 車道」等違規行為,惟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方式駕車,實值得商榷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案係102年7月7日約0時53分50秒及0時56分47秒時,各 有1汽車危險駕駛群途經七股分駐所前,因其車輛多數經 改裝,噪音震耳欲聾引起七股分駐所員警外出察看。因警 力有限,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省道臺17線 七股分駐所前、省道臺17線中油加油站前、省道臺17線篤 加段及省道臺17線後港段等),調得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 輛以上汽車集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畫面。據監視 器紀錄,可見車號0000-00及系爭汽車等2部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0時53分46秒沿省道臺17線往縣176線東向前進,其中 系爭汽車涉跨線行駛機車道,一群約9輛汽車之車隊於同 時分49秒往同方向前進。上訴人於同日0時57分36秒由縣1 76線西向右轉往省道臺17線、同時分40秒由省道台17線中 油加油站往北方向前進,同時分57秒除於省道臺17線後港 派出所前逆向行駛外,並妨害直行機車行駛。同日0時58 分2秒至15秒,上訴人與該危險駕駛群於省道臺17線後港 段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直行車達13秒,同時分16秒在省 道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涉逆向行駛,違規事證明確。(二)觀諸監視器畫面及佐證相片,上訴人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 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 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遇危險駕駛車隊,均積極設法 脫身,顯無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另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 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即『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等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 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2輛 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之行為 ,即屬該當。是以縱使車隊中成員並未熟識,或者該車隊 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且未經合意即開始前述違規行為 之事實,仍屬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縱認上訴人與該車隊 成員係偶遇並未認識等語為真,但其駕車確實有與該車隊 成員集體行動,且該車隊之駕駛行為是以聚眾2輛以上汽 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逆向、任意跨線行駛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等危險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即屬違反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並不影響上訴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 出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448844號函 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佳里分局102年12月6日南市警佳 交字第1020598643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違規錄影佐證 相片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系爭汽車與○○○○○○○等11 輛車通過臺17線往佳里內車道監視器之時間差距表、南市 交裁字第1021163354號函、系爭汽車於縣176線跨線行駛 機車道原因之簡圖說明、系爭汽車與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 448844號函附件4相片中之車隊行進方向及位置圖等件佐 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卷附光碟中,有『七股分駐所前』『七股所前中油監 視器』『後港所前』與『篤加段』4個監視錄影畫面。下 就各該畫面內容,分段勘驗如下。(1)『七股分駐所前』 :畫面00:51:59車號0000-00汽車出現,於畫面00:52 :02秒○○○○○○○汽車出現,畫面00:52:15第一車隊通過 ,接著通過,與第一車隊相距14秒。(2)『七股所前中油 監視器』:①『縣176線往南全景』:畫面00:53:49時○ ○○○○○○汽車行駛到畫面下方時,畫面00:54:02時第一車 隊才駛到相同位置,故相差約13秒。②『臺17線往南全景 』:第二車隊於畫面00:56:42至畫面00:57:02止通過 畫面。畫面00:57:33為○○○○○○○車輛從加油站處迴轉至 臺17線。畫面00:57:39時○○○○○○○汽車跟著迴轉至臺17 線。(3)『篤加段』:『臺17線往將軍外車道』於畫面01 :00:36第二車隊開始通過,畫面01:00:53秒處舉發機 關員警稱畫面車輛為○○○○○○○汽車。(4)『後港所前』:畫
面00:57:51一群車輛左轉,壅塞道路阻擋其他直行車輛 持續至畫面00:58:15,共阻擋了13秒。①畫面『全景』 :畫面時間00:57:53車隊開始左轉,畫面時間00:58: 03畫面下方出現直行汽車至路口處遭車隊阻擋約13秒。② 『臺17線往將軍內車道』:畫面時間00:58:03出現○○○○○ ○○銀色小客車、畫面時間00:58:06出現白色○○○○○○○汽 車、畫面時間00:58:07出現○○○○○○○汽車、畫面時間00 :58:10出現○○○○○○○汽車。③『臺17線往七股外車道』 :畫面共13台車輛沿臺17北上到後港段左轉南26線,在左 轉時8088車號與其他飆車族在0時58分2秒自58分15秒在臺 17線後港段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一台南下直行汽車達13 秒之久,有阻擋直行車輛情形,這群飆車族另於57分57秒 在後港派出所前,左轉南26線涉嫌逆向行駛,妨害機車用 路人。④『往大潭里內』畫面:畫面00:57:56第一部車 輛出現接續數輛汽車集體逆向行駛,畫面時間00:57:57 畫面右下方出現機車順向直行,逆向車輛壓迫到該部直行 機車路線,接著後面連續數部車輛均逆向行駛通過畫面, 畫面00:58:10出現○○○○○○○銀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00 :58:12出現○○○○○○○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00:58:1 3出現○○○○○○○汽車、畫面時間00:58:17出現○○○○○○○汽 車,此4部車均有逆向行駛之狀況。」等情,可知○○○○○○○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與系爭汽車先沿臺17 線行駛至臺17線與縣176線之三岔路口處時(七股派出所 前路段),先向東往縣176線路段行駛,而後方約14秒處 則為當日往縣176線飆車之多部汽車車隊(下稱第一車隊 )。而系爭汽車往縣176線行駛不久之後即折返上開三岔 路口處,迴轉進入台17線向北行駛,而於○○○○○○○號自用 小客車與系爭汽車迴轉之前31秒時,曾有多部汽車組成之 車隊(下稱第二車隊)通過該路口沿臺17線往北行駛;而 行駛至篤加段監視錄影器範圍之路段處時,系爭汽車與第 二車隊首部車之距離已拉近至17秒;行駛至後港派出所前 路段處時,○○○○○○○汽車與系爭汽車已追上第二車隊,並 參與第二車隊之行車路線,且與第二車隊有相同之逆向行 駛之行為。可認定系爭汽車並非第一車隊之成員,且一開 始並未與第二車隊一同駕駛,而係於第二車隊行駛至後港 派出所前路段時,已加入車隊尾端並跟隨車隊一同行駛。 而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夜半時刻,於臺南市○○區 ○○○○○路段突遇有多部汽車之車隊,依常理判斷應可 知該車隊應屬共同在道路上競速或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飆車 族,然系爭汽車可知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而未減慢速度拉開
距離,或者行駛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之 方式駕駛,反加速向前加入車隊運作,並跟隨車隊行駛路 線轉彎行駛,足堪認定系爭汽車有加入第二車隊之情。又 系爭汽車位於第二車隊之末,並無遭車隊包圍裹脅之狀況 ,系爭汽車若不願意加入該車隊行動,顯有諸多機會可伺 機脫離,然系爭汽車積極配合車隊行駛轉向,系爭汽車參 與第二車隊互動之情事,不辯即明。又第二車隊如前開勘 驗內容所示,車隊行駛過程有盤據道路行駛以致他向車輛 不敢通行之狀態,且系爭汽車有參與車隊轉向時有集體逆 向行駛盤據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 風險之情事,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二)參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 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 規定(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並未要求車隊內 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 「2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 之行為,即屬該當。是此,縱車隊中成員並未熟識,或者 該車隊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且未經合意即開始前述違 規行為之事實,仍屬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基上所述,縱 認本件上訴人非飆車族之成員,但其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 若有與該車隊成員集體行動,且該車隊之駕駛行為是以集 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以及逆向行駛等危險行為,嚴重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 規定。
(三)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汽車左轉時 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車道之前方路 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未達道路中心處 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故此條之規定係規範 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已駛離路口而進入車道範 圍時仍有侵害到他條道路之車道路權時,仍應論以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查本件系 爭汽車之轉彎行為,確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轉彎,而駛入 轉入之車道範圍內,亦侵害對向來車之路權。況處罰條例
第43條第3項所處罰之危險行為係在於集體違規、壅塞道 路之行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既有壅塞道路或其他車隊 集體違規行為,均足該當本條所欲規範之要件,並無限定 特別罰則方得該當之情,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無足採 信,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1、七股分駐所係以上訴人於「臺南市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 往東」有「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行 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行駛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 之違規行為掣發舉發單,但原審卻以上訴人於「七股分駐 所前縣176線往東等路段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 、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違規地點「七股分駐所前176線往東 」與「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等路段」是截然不同之 地點,原判決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則之嫌。
2、依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係「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 」,所載違規事實係「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占據、壅 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行駛七股分駐所前縣176 線往東)」,而原判決亦認定「可認定系爭汽車並非第一 車隊之成員,且一開始並未與第二車隊一同駕駛」,惟原 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有任何違 規事實,可認上訴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並未有所載 之違規事實發生。詎原審卻以上訴人在臺17線後港派出所 處有違規事實為由,認定原裁決並無違法。惟「臺17線後 港派出所處」與「臺南市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係 迥不相同之2地點,距離達6公里左右,縱原判決所認定上 訴人在臺17線後港派出所處有違規事實無誤,則上訴人真 正之違規事實、時間及地點與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之時 間及地點均不同,但原判決卻未說明兩者間有何時間及地 點之緊密性而可視為同一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3、七股分駐所舉發上訴人違規之緣由係指:「查102年7月7 日0時57分本轄七股區臺61線與縣173甲線附近約40至50輛 汽車集結夜遊並有危險駕車行為,本分局勤指中心通報線 上警力前往攔查,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 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號 等車輛,立即執行攔檢,該違規自小客車○○○○○○○號不服 稽查停車受檢逃逸,並有蛇行違規行為,本分局於蒐證後 依法製單舉發。」如七股分駐所之陳述屬實,上訴人係於 0時57分41秒始經過七股分駐所前之中油加油站,則上訴
人於通過警方所稱攔查位置時,七股分駐所應早已在該位 置(0時58分)進行攔檢,但系爭汽車經過七股區臺17線篤 加段(即七股分駐所稱攔查位置)時,七股分駐所並未對系 爭汽車有任何攔查行為,可見系爭汽車經過七股區臺17線 篤加段時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否則七股分駐所當時即得 對上訴人進行攔查並開單舉發,可證系爭汽車在七股區臺 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
4、從七股分駐所前中油加油站監視器至篤加段監視器位置距 離約3公里,系爭汽車通過中油加油站監視器之時間為00: 57:39至篤加段監視器之時間為01:00:53,總計3公里之行 駛時間為3分14秒,換算時速為55.7公里/時(計算式:3公 里/【60秒x3+14秒/3600秒】=55.7公里),而第二車隊通 過上開監視器之時間分別為00:56:42、01:00:36,總計3 公里之行駛時間為3分54秒,換算時速為46.15公里/時(計 算式:3公里/【60秒x3+54秒/3600秒】=46.15公里),是不 管系爭汽車或第二車隊之行車速度均在該路段合理安全速 限70公里限定內,顯見系爭汽車及第二車隊均以低於一般 人之行車速度前進,並非有飆車之狀況。再者第二車隊通 過「篤加段監視器」至「後港所前監視器」分別為01:00: 36-00:57:53,所費時間為2分43秒,而系爭汽車通過上開 監視器時間為01:00:53-01:58:10,所費時間亦為2分43秒 ,亦即系爭汽車行駛至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約2.8公里) 之行車時間與車隊之行車時間相同,亦即從「篤加段監視 器」至「後港所前監視器」2.8公里之距離,系爭汽車車 速與第二車隊相同,亦證系爭汽車並無刻意追趕車隊之情 事,更遑論上訴人根本就不知道前面有車隊之情事。然僅 因系爭汽車車速略高於第二車隊,即上訴人係在合理安全 速限內自然地追上第二車隊,並非刻意追趕,且系爭汽車 行駛至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與車隊尚有8秒之時間差。詎 原審無深入調查上訴人及第二車隊之行車情況即主觀臆測 「而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夜半時刻,於臺南市○○ 區○○○○○路段突遇有多部汽車之車隊,依常理判斷應 可知該車隊應屬共同在道路上競速或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飆 車族,然系爭汽車可知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而未減慢速度拉 開距離,或者行駛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 之方式駕駛,反加速向前加入車隊運作,並跟隨車隊行駛 路線轉彎行駛,足堪認定系爭汽車有加入第二車隊之情。 」因而推論第二車隊係飆車族車隊,且又以主觀臆測上訴 人「反加速向前加入車隊運作」而置上訴人客觀的行車速 率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5、原判決既認定「○○○○○○○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迴轉之 前31秒時,曾有多部汽車組成之車隊(下稱第二車隊)通 過該路口沿臺17線往北行駛」,則顯然系爭汽車從縣176 線迴轉向台17線往北行駛時,因與第二車隊有31秒之時間 差,且又係夜間,可視距離有限,不可能看到或知道臺17 線前方有車隊之情事,此為一般常識。是以原審在無任何 客觀證據下認定上訴人從縣176線迴轉至臺17線時「可知 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而未減慢速度拉開距離」,顯有違經驗 法則,亦無法說明其推論依據。
6、從後港段之「臺17線往七股外車道」監視器畫面,原判決 所謂「直行車」於58分15秒車隊左轉通過後,亦係右轉往 車隊方向前進,是以上訴人並未有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 又由勘驗畫面可看出車隊係由臺17線欲左轉往西,而該機 車係於縣26線由西往東行駛,亦即該機車係位在上訴人車 行方向之左方,左方車本就應讓右方車先行通行,且臺17 線之車道數大於縣26線之車道數,是以上訴人亦無妨害直 行機車行駛之情形。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情形與實際 事實並不相符。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未禮讓一台南下直 行汽車達13秒之久」即構成「共同壅塞道路」?亦未說明 「壅塞道路」之判準何在,判決顯不備理由,難令人信服 。況且該台「直行汽車」(實為右轉車)於到達臺17線後港 段路口時,車隊已有數輛已先左轉通過,並非停在路口佔 據車道靜止不動,而是持續左轉通過路口,況該台「直行 汽車」(實為右轉車)於當時情況亦可右轉,並無難以通行 之情形。
7、原審認定系爭汽車於後港段「左轉南26線涉嫌逆向行駛」 ,惟由後港段「往大潭里內」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之斜行 方向,至多應只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叉 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亦不至於構成 逆向行駛。況從上證4之圖片明顯可見原審所稱「南下直 行汽車」於駛至路口時已越過停止線行至路口中心處,逼 得上訴人車須提前左轉彎,否則就有可能與對向已越過停 止線行至路口中心處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汽車之所以會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非有意違規亦即上訴人並無危險 駕駛之故意。且系爭汽車於臺17線後港段雖短暫尾隨於第 二車隊之末,惟於該路口轉彎後,即與第二車隊往不同方 向前進,而原審也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於該路口轉彎後仍繼 續行駛於第二車隊群中,因此原審僅以系爭汽車於臺17線 後港段雖短暫尾隨於第二車隊之末即論斷系爭汽車為第二 車隊之成員,亦有率斷之嫌。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須2輛車之違規行為符合同條例第4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始能以該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判決 既認定系爭汽車逆向行駛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並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原審何以 又認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並無違 誤,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係在合理安全速 限之行車速度內自然地追上第二車隊,且原審亦認定系爭 汽車「一開始並未與第二車隊一同駕駛」,而從七股分駐 所至後港派出所之距離達5.8公里之路程中,系爭汽車僅 於後港派出所與該第二車隊短暫相遇,顯見上訴人絕非第 二車隊之成員,與第二車隊成員應無意思聯絡。再按「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共同」應以「故意」為前提,詎原審判決卻將「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之「共同違反」定義 為「僅需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 上開規定內之行為,即屬該當。」「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 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為由,而無視行 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共同」應以「故意」為前提, 認定上訴人仍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顯然其判 決係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3項)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 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
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等路段,有聚 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等情,有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函檢附違規錄影 佐證相片(共26幀)、102年12月6日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 (1片)、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27幀)及危險駕駛群行 駛路線圖(共2幀)、○○○○○○○與○○○○○○○等11輛車通過臺 17線往佳里內車道監視器之時間差距表、被上訴人南市交 裁字第1021163354號函、系爭汽車於縣176線跨線行駛機 車道原因之簡圖說明、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南市警佳交字 第1020448844號函附件4相片中之車隊行進方向及位置圖 等件附原審卷可稽。原審進行必要之調查及審酌個案汽車 駕駛人即上訴人違背一般用路人如在行駛中,突遇有危險 駕駛之車隊,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 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之常情,反而加速加入車隊尾端並跟 隨車隊一同行駛,並參與車隊轉向時盤據對向車道集體逆 向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風險等行為,認定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