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ꆼ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ꆼ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ꆼ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ꆼ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ꆼ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 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