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博愛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善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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