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亞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亞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准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803 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1/2 比例分配之,核其為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價額(如系爭房地價值鑑定報告、最
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或系爭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並
按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範圍合併計算其價額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1 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