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39號
SLDM,106,審易,163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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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錦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5 年10月21日 16時30分許,在淡水區○○厝○之○號之農具間,乘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卸拆而竊取李買之鋁門窗3 扇,得手後,藏於 樹下時,見李買返回發現,乃騎乘機車逃逸,惟遭李買記下 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鋁門窗已發還李買);㈡105 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在淡水區○○田○號工地,乘無人 看管之際,由鐵門下方鑽入,徒手竊取陳玉堂管理之廢五金 鐵絲1 綑(67.5公斤)、工業塑膠管3 支(3 公斤)、鋁罐 1 袋(3 公斤)、寶特瓶1 袋(5.5 公斤),得手後,攜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合資源回收公司變賣,得 款新臺幣498 元花用。嗣因民眾報案,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 番子田118 號前查獲(以上物品已發還陳玉堂)。二、案經李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錦章(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分別竊取鋁窗、自工地鐵門下方進入竊取物品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李買陳玉堂指述之失竊情節、統 合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李豐宇指證被告前來變賣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過磅明細單、進貨客戶名單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拆卸農具間鋁窗行竊得逞、自大門下方間隙侵入工地



行竊得逞,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兩罪,時 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1 年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3 月(以上定刑 1 年8 月)、3 月、7 月確定,各罪接續,全部已於105 年 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 犯竊盜,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再次冀圖僥倖而竊取他 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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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