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傑閔
陳木星
相 對 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五八五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9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137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36 萬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8 月28日就聲 請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合 計權利範圍318/10000 )及其上同段第4073建號之房屋(合 計權利範圍全部)予以查封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且得請求, 端視聲請人得否以押租金扣抵相對人所欠租金及回復原狀之 費用,預估本案訴訟至確定約需時2 年,再徵之相對人因遲 延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 益等情,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 萬6,000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